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一頁第四行「MLID SEVEN7 」更正為「MILD SEVEN」,第六行「State Express」更正為「STATE EXPRESS」,第十五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反覆販賣之單一犯意」,第十六行「某不詳姓名年籍」更正為「某姓名不詳」,第二頁第四行「並扣得」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六行「120」更正為「12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小芬、被告之胞姊鄭少玲、被告之房東莊明章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到場查緝警員廖志銘於偵訊中之證言。
㈣證人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莊世杰於偵訊中之證言。
㈤卷附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文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菸酒菸字第0九五00一一0一九號函文、英美菸草臺灣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七日函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彰化機字第0九五00一六五一一號函文、查獲仿冒菸數量明細表、臺南市政府抽驗菸酒收據、現場照片十一張。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之長壽黃色硬盒香煙一百二十
包、七星香煙(Mild Seven Original )五百八十九包、七星自創包裝香煙(Mild Seven International)一百二十五包、555 State Express香煙六十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搜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予他人以營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性質,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乙節,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致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紀錄(未構成
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初始雖矢口否認,然嗣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經營期間雖短,惟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甚鉅(共計八百九十四包),對於多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之損害非輕,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收款收據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
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印 有 仿 冒 商 標 之 仿 冒 商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長壽黃色硬盒香煙 │壹佰貳拾包 │├──┼──────────────────────┼──────┤│ 二 │七星香煙(Mild Seven Original) │伍佰捌拾玖包│├──┼──────────────────────┼──────┤│ 三 │七星自創包裝香煙(Mild Seven International)│壹佰貳拾伍包│├──┼──────────────────────┼──────┤│ 四 │555 State Express │陸拾包 │├──┴──────────────────────┴──────┤│共計:捌佰玖拾肆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