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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皇冠霹靂馬」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伍佰伍拾肆枚,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皇冠霹靂馬」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伍佰伍拾肆枚,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皇冠霹靂馬」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伍佰伍拾肆枚,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本件被告乙○○雖然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然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只成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乙○○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亦屬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犯賭博罪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聲請意旨雖認為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乙○○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行為上,「擺設」與「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故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甲○○與乙○○二人就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甲○○、丙○○均無前科非行;被告乙○○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規模、經營期間、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丙○○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應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諭知緩刑2年。扣案如主文所之電子遊戲機具4臺(含IC板4塊)、代幣554枚、賭資500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其開條例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