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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停止戒治釋放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逕行報結,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底某停車場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釋足查。由此可知,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釋可稽。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辯稱並無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五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停止戒治釋放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逕行報結,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復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犯後欠缺悔意,態度不佳,惟本案施用次數僅一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