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作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行為時,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不法使用等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為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安定交流道下,將其甫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藉遊覽車寄送至新市○○道下之野雞車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認其以之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嗣取得上開甲○○所交付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向乙○○恫稱兄弟跑路缺錢需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致乙○○聯想如不付款將遭報復而心生畏懼,乃與對方磋商同意支付二萬元,嗣於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九巷二九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準備匯款至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時,發覺係遭不法集團恐嚇取財,遂僅匯款一元而使該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被告甲○○所留存之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
㈣被告固不否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辯稱略以伊係要辦貸款,伊僅知係一位陳姓男子,但未曾謀面,年籍亦不詳,亦不知對方公司名稱,事後對方也未將存摺等物返還給伊,伊也沒有掛失云云。查:
1.不法集團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行徑,常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因而冒用他人身分證件進行犯罪,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帳或提領等情形,不僅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若有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在客觀上即應預見該帳戶將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或恐嚇取等財產性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逾四十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應有所預見,不容被告推諉。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信用不良,對方跟伊說有內線可以幫伊處理,叫伊寄存褶及金融卡給他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語。然倘所交付者係對方欲將貸款匯入之帳戶,被告既已告知金融卡密碼,豈不容認他人均可隨意提領款項?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等物與貸款核撥無涉,則顯與一般要求提供相關身分或財力證明資料之貸款流程有異,被告絲毫未經探詢,即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與對方,至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已然相隔一月有餘,對方仍未返還存摺等物,被告亦未辦理掛失,則參諸前揭所論被告應有預見之社會常情,其在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初,主觀上即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至被告所幫助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有二人以上。又縱有二人以上之正犯,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者可能用以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不法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或恫嚇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就撥打電話之對方是否確為「兄弟跑路」一節,主觀認識固有錯誤,惟其之所以陷於錯誤,甚至願意支付款項與素不相識之人,主要原因仍在於來電者以不法之徒身分對其恫嚇,使其聯想如不付款將遭報復而心生畏懼所致。是依前開意旨,自應認證人乙○○係遭恐嚇取財,非僅詐欺取財。從而,本件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其得以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俱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謀取不法利益,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及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已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為恐嚇取財之用,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