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侵占財物之價值、期間、犯後態度,以及切結履約後又失信違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