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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作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時,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不法使用等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欺取財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郵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姓之成年女子,而容認其以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取得上開乙○○所交付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甲○○誆稱係其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項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由合作金庫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所指定劉俊明上開帳戶。嗣經甲○○向其友人查證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及被告乙○○所留存之身分證、設定警示帳戶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㈣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帳戶存摺等物

係放置機車置物箱中遺失云云,復改稱伊係要辦貸款,因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郵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姓之女子,後來貸款沒有辦成云云。查:

1.不法集團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行徑,常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因而冒用他人身分證件進行犯罪,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帳或提領等情形,不僅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若有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在客觀上即應預見該帳戶將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逾二十五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應有所預見,不容被告推諉。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倘所交付者係對方欲將貸款匯入之帳戶,被告既已告知金融卡密碼,豈不容認他人隨意提領款項?反之,若所交付帳戶存摺等物與貸款核撥無涉,則顯與一般要求提供相關身分或財力證明資料之貸款流程有異,被告絲毫未經探詢,即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與對方,至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參卷附設定警示帳戶通知書影本)接獲台新銀行設定警示帳戶通知時,已至少逾三周,對方仍未返還存摺等物,被告亦未辦理掛失,參諸前揭所論被告應有預見之社會常情,其在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初,主觀上即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更何況,不法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能完全掌握時方才予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不法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是若不法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郵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及至同年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收受設定警示帳戶通知書止,除本案被害人甲○○轉帳之一萬元及遭不詳人士提領之交易紀錄外,尚有多次轉帳及存提紀錄,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該帳戶如此有恃無恐,自係確知被告不致辦理掛失,益徵被告與收受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人有提供使用之默契甚明。

4.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有二人以上。又縱有二人以上之正犯,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者可能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核本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與該正犯,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其得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俱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謀取不法利益,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及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已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為詐欺取財之用,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