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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66號、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戲場業,竟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六千元代價受僱於「小胖」充當臺南市○○區○○路一段三0七號一樓「品豪商行」名義負責人,俾利「小胖」在上址開設「富而樂超商」,並擺設附表㈠所示之「大滿貫」等電動遊戲機具共八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小胖」並僱用不知情之黃俊哲擔任店員。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適有顧客潘茂輝前往把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均責付由黃俊哲保管)。詎甲○○猶不知悔改,又承前揭犯意,仍繼續受僱「小胖」擔任臺南市○○區○○路一段三0七號一樓「品豪商行」名義負責人,「小胖」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上址擺設如附表㈡所示之「大舞台」等電動遊戲機具共八臺,以供不特定人打玩,並僱用不知情之古景龍為店員。迄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許,適有顧客江吉祥、朱偉吉、王志君前往把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㈡所示機具(含IC板十一片)。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以每月六千元代價受僱「小胖」充當人頭負責人。

㈡證人黃俊哲、古景龍、潘茂輝、江吉祥、朱偉吉、王志君於警局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㈠及㈡所示之電動機具(含IC板)、現場照片共十二張。

㈣另被告雖辯稱:因該店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曾遭查獲,「

小胖」僅給付酬勞至九十四年六月,之後我即未再擔任名義負責人云云。惟由被告一再容任「小胖」以其名義擔任超商負責人,使「小胖」得以在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以營利,而未有任何積極行動,阻止「小胖」再援用其名義,足認被告辯稱:九十四年六月以後即未再有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甲○○雖非實際負責人,然仍提供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供「小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足見被告甲○○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與被告所稱實際負責人「小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共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及㈡行為,屬集合犯關係,惟上開超商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行為人是否又會重操舊業,衡諸常情,並非必然如此,顯見上開二事實間,本質上並無反覆性或延續性之特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應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區區小利,即一再任由「小胖」以其名義開設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由二次查獲之電子機具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對其所為,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小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應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惟檢察官前曾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在臺南市○○路○段○○○號「富而樂超商」經營「娃娃機」、「小瑪琍」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做為益智或娛樂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而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實際經營者非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諭知無罪判決,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一份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前之犯行,與前揭判決確定所認犯行,二者被告、犯罪行為及犯罪地點均相同,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本院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應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一 │大滿貫 │1台 │├──┼────────┼──┤│二 │大舞台 │3台 │├──┼────────┼──┤│三 │劍舞 │1台 │├──┼────────┼──┤│四 │魔法球 │1台 │├──┼────────┼──┤│五 │賽馬台 │2台 │└──┴────────┴──┘附表㈡┌──┬────────┬──┐│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一 │大舞台 │3台 ││ │(含IC板3塊) │ │├──┼────────┼──┤│二 │劍龍 │1台 ││ │(含IC板1塊) │ │├──┼────────┼──┤│三 │滿貫大亨 │1台 ││ │(含IC板1塊) │ │├──┼────────┼──┤│四 │魔法球 │1台 ││ │(含IC板1塊) │ │├──┼────────┼──┤│五 │賽馬 │2台 ││ │(含IC板5塊) │ │└──┴────────┴──┘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