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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三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七十一條之罰金刑業已自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六十萬元,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填製營業稅申報書部分,核與上開統一發票之填製成立連續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亦無再予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 鳳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