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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97、13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商用房屋仲介公司及大傳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甲○○對外均以「易而安不動產」為公司名義),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仲介丙○○購買陳寶龍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45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價金35萬元由陳寶龍親自收取,而丙○○所給付第二期價金410萬元,由甲○○負責以該價金清償陳寶龍先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所辦理之房屋貸款410萬元,並負責塗銷中國商銀於該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後將該屋所有權移轉予丙○○,詎料甲○○夥同一年籍不詳名為楊忠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6日,由該名男子出面假裝為陳寶龍之弟弟,並由楊忠義偽造1張上有陳寶龍簽名之收據,共同持之向丙○○收取410萬元,而甲○○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該筆貸款及塗消抵押權登記,而係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吞入己,甲○○為避免東窗事發,遂代陳寶龍繳交貸款,嗣於94年間甲○○停繳貸款後,丙○○接獲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11月間,以房屋買賣為由,向戊○詐稱位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欲出售,並帶戊○前往該處看房屋,佯稱屋主開價320萬元,需先繳交訂金40萬元,致使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訂金共40萬元予甲○○,而甲○○陸續另以屋主要求、委賣價太低等理由,陸續再向戊○詐取款項39萬5000元,致使戊○陷於錯誤前後共計交付79萬5000元予甲○○(其中包括2張支票:①付款人京城商業銀行、票號BY0000000、面額新台幣20萬元、發票日94年11月26日、發票人欣洋企業社戊○;②付款人京城商業銀行、票號BY0000

000、面額新台幣25萬元、發票日94年12月2日、發票人欣洋企業社戊○),嗣於95年2月份,甲○○所經營之仲介公司停業,戊○至此始知受騙。㈡嗣於同年12月間,甲○○向丁○○佯稱其公司有仲介一棟址設於臺南市○○街○○○巷○○號之房屋要出售,丁○○看完該屋後有意購買,雙方協議以180萬元成交,甲○○便要求丁○○需先支付訂金,丁○○不疑有他,遂於95年1月3日以其妹鄭惟湘之名義匯款20萬元至甲○○指定之其公司員工洪佩怡所有帳戶內,洪佩怡於領出該筆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甲○○,甲○○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該屋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丁○○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商用房屋公司訂金收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台南商用不動產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易而安不動產訂金收據影本。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易而安不動產訂金收據、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紙。

㈤甲○○名片、96年度南簡調字第947號調解筆錄、97年度南簡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與年籍不詳之許忠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於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等成立民事調解,清償部份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15日以乙○朝偵崇緝字第869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5月24日為警緝獲,有卷附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通緝且到案,即不適用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