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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張春梅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金鑾」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金鑾」署押陸枚、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張春梅,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更名)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其係址設臺南市○○路○段○○○號八樓「緣圓閣餐廳」之實際負責人,鄭龍星為名義負責人,乙○○(原名蔡金鑾)則為張春梅另外在臺南市○○路所經營「G─PUB」店之員工。甲○○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利用乙○○透過其購買坐落臺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屋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及為候選人助選而將員工戶籍遷往臺南市北區特定處所之機會,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其明知乙○○並未同意擔任「緣圓閣餐廳」之名義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再持其利用上開機會所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至臺南市政府辦理「緣圓閣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簽「蔡金鑾」之姓名及蓋用前揭偽造之「蔡金鑾」印章於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切結書及納稅承擔切結書上(偽造之「蔡金鑾」署押及印文枚數詳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四號所載),並黏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再持之行使交付予臺南市政府之該管公務人員,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緣圓閣餐廳」之負責人由鄭龍星變更為乙○○,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南市政府關於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承上揭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至臺南市政府辦理「緣圓閣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簽「蔡金鑾」之姓名及蓋用前揭偽造之「蔡金鑾」印章於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蔡金鑾」署押及印文枚數詳如附表編號第五至八號所載),並黏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再持之行使交付予臺南市政府之該管公務人員,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緣圓閣餐廳」之負責人由乙○○變更為鄭龍星,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南市政府關於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後因甲○○未依規定繳納稅款,經稅捐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請求限制登記名義負責人乙○○之出境,並由該局通知乙○○,始由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名義負責人鄭龍星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言。

㈣證人即「G─PUB」店員工張雅珍於偵訊中之證言。

㈤卷附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

、切結書、納稅承擔切結書各二份(均影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臺南地登字第0九五000五六四0號函文所附資料、證人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戶籍遷徙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境愛唐字第0九三一0八二九六00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蔡金鑾」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署押及印文,且其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二罪本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前述二罪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

二五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所為業已造成他人損害,並損及

臺南市政府關於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初始雖矢口否認,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平和,且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業已失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斯時該條第一項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一項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言之,若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無從易科罰金,若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若依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法,則至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中間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所偽造之「蔡金鑾」印章一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前揭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切結書各二份及納稅承擔切結書一份,雖均屬私文書,惟業經提出行使,並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蔡金鑾」署押共六枚及印文共七枚(詳如附表所載),仍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蔡金鑾」署押及印文枚數│├──┼────┼─────────────┼───────────────┤│ 一 │86.11.17│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簽名壹枚、印文壹枚 ││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 二 │86.11.17│讓渡書 │簽名壹枚、印文壹枚 │├──┼────┼─────────────┼───────────────┤│ 三 │86.11.17│切結書 │簽名壹枚、印文壹枚 │├──┼────┼─────────────┼───────────────┤│ 四 │86.11.17│納稅承擔切結書 │簽名壹枚、印文壹枚 │├──┼────┼─────────────┼───────────────┤│ 五 │87.01.26│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印文壹枚 ││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 六 │87.01.26│讓渡書 │簽名壹枚、印文壹枚 │├──┼────┼─────────────┼───────────────┤│ 七 │87.01.26│切結書 │簽名壹枚、印文壹枚 │├──┼────┼─────────────┼───────────────┤│ 八 │87.01.26│(納稅承擔切結書) │(無) │├──┴────┴─────────────┴───────────────┤│合計:署押(簽名)陸枚、印文柒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