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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商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李炯明,向京城銀行申請掛失伊所開發交付乙○○之支票,惟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伊係忘記曾交付該紙支票予乙○○,始要求李炯明申請掛失云云。經查,被告商請李炯明申請掛失支票等情,以據李炯明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其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忘記已將支票交付乙○○,始掛失支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該支票係第三人乙○○為周轉而借用,對照民間一般借票之習慣,借票人通常需於支票到期日前先行將票款存入發票人帳戶內以備兌現,而發票人為維護自己信用,衡情亦將密切注意借票人是否依約存入票款;參諸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面額達新臺幣(下同)67萬元,論理被告更應特別注意,詎被告乃稱忘記是否曾將該支票交付第三人乙○○,顯然不符常情。次查,被告除本件系爭付款人為京城銀行、面額67萬元之支票1紙外,尚曾交付乙○○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炯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發、到期日為96年4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企銀松山分行、面額分別為100萬元、65萬元、86萬元之支票共3紙,嗣因第三人乙○○未將票款存入帳戶內,遂於96年4月27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此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明確,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狀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署96年度偵字第13112號偵察卷內可考。被告係為避免乙○○未存入票款致其所開發之支票退票並影響信用,方以掛失止付方式阻止支票兌現,已甚明確。審諸本件系爭支票雖係由李炯明為負責人之「茂濱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發,然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已為被告與李炯明所一致陳述,該支票之兌現與否,自與被告密切相關;且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5月7日,被告於96年5月2日要求李炯明掛失止付,自可認係為阻止該支票兌現而為,被告所辯係因忘記曾交付該紙支票予乙○○云云,遂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炯明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為阻止交付乙○○之支票兌現並影響自身信用,因而偽稱支票遺失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影響金融之正常交易秩序;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要求第三人李炯明掛失支票,但否認有誣告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