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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從事土地代書為業,熟諳不動產買賣移轉程序及銀行的貸款流程。甲○○早先經人介紹與當時任職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合作社)經理之杜清全(另行提起公訴)相識,得知可以向法院以較低價格標購法拍屋後,向該合作社申請貸款。甲○○為透過轉賣程序提高不動產價值,以便取得六信合作社較高之授信貸款,遂自行出資或借款取得資金,透過附表所示本無意拍定法拍屋之人頭戶(拍定人)之名義,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甲○○明知附表所示之人頭戶及買受人(擔保標的物登記名義人)間並無拍定法拍屋之意願或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意思,竟與附表所示各人頭戶或買受人就附表所示標的物共謀成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再由甲○○持各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誤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以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耀鴻、黃邦夫、鄭美香、陳招治、陳坤福、杜清全、

陳秋月、葉植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爾文、謝長旭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被告杜清全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之證詞。

㈢買賣合約書、電腦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暨異動索引

、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相關申貸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造成風險,惟被告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附表所示買賣人頭戶之借款申請書,向六信合作社借款,使六信合作社貸款部門陷於錯誤,而詐取較高額之貸款等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甚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

非係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邦夫、鄭美香、陳坤福、葉耀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法拍房屋、假買賣契約及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等證據資為論據。惟查:

⒈按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文書為其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例如當事人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乃該當事人雙方自己制作之文書,縱其內容登載不實,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而不用擔負刑責;至借用他人名義訂立之文書,若名義人事先確有同意,並經本人簽章或委託他人為之,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號判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號及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所安排之如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買賣人頭戶,其中證人黃邦夫、鄭美香、陳坤福及葉耀鴻既均於偵查中證述其等有同意出借名義供證人甲○○作為向六信合作社貸款之用,而與證人甲○○成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屬證人甲○○與各不動產買賣人頭戶通謀所為,是即便如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屬虛偽不實,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係為各不動產買賣人頭戶自己所製作之文書,抑或為證人甲○○於得到各不動產買賣人頭戶之同意後所製作,依前開說明,該等行為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證人甲○○持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六信合作社行使,亦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係認為證人甲○○以偽造不實的買賣契約持向六信合作社貸款部門行使,使六信合作社核貸之判斷陷於錯誤,用以詐取較高額之貸款,而認定證人甲○○之上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惟六信合作社決定不動產擔保品之核貸金額,據案發時擔任該社淵東分社之經理謝爾文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杜清全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時證述;「(裡面的陳述你提到『擔保品買賣價格』與『實地訪價』這兩個價格是什麼關係?」、「(我們有時會以新屋的買賣價格來評估貸款不能超過七成,這是『擔保品買賣價格』,『實地訪價』是如果房子比較舊,我們就依據估價辦理核算,算出的價格就是『實地訪價』。」、「(決定貸款額度這兩個價格什麼關係?)會參考。」、「(如何參考?)我們會實際調查房子當時大約的價值,最後是以七成貸款。」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被告杜清全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另參之六信合作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五條復規定「房地產其建築物完成日期在二年內附有買賣契約書者,得依買賣售價之七成以內核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是由上開證人謝爾文證述之內容及六信合作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可知如貸款申請人向六信合作社提出不動產貸款申請時,如作為貸款擔保標的之不動產係屬二年內新建完成之建築物,貸款申請人可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供六信合作社審核人員參考而依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售價七成核貸,而由六信合作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五條係規定「得」依買賣售價之七成以內核貸之規定,可知上開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售價七成核貸之規定,並非係六信合作社承辦人員核准貸款額度之限制,而係六信合作社承辦人員在「實地訪價」較「擔保品買賣價格」為低之情況下,得據以提高核貸金額之依據,是足認貸款申請人向六信合作社申請貸款時,其等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價格,確實可以影響六信合作社核貸之標準。然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言,該等不動產既均屬證人甲○○向法院拍得之法拍屋,衡情如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於證人甲○○向六信合作社申請貸款時,應均已非兩年內所興建完成之新成屋,可見證人甲○○雖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載之買賣價格,並不能作上開六信合作社承辦人員核貸不動產時所能參考之「擔保品買賣價格」之依據,而得以影響六信合作社核准貸款之額度。又證人謝爾文於前開審理期日時雖另證述:六信合作社內部有核貸金額不得超過法拍屋法拍價格八成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惟查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雖均經證人甲○○與各不動產買賣人頭戶成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上開各虛偽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足以改變如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均曾經由法院民事執行查封、拍賣之程序,且上開查封、拍賣後移轉登記予拍定人之過程,並均經由地政機關人員登載於土地或建物謄本上之事實,是倘若六信合作社承辦人員審核俗稱「法拍屋」之不動產核貸案件時,僅能依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價格之八成核貸,則該社之承辦人員僅要查詢各不動產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即可得知上開不動產曾經經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之事實,是證人甲○○向六信合作社提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不會改變如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於地政機關已登記之查封拍賣資訊,可認證人甲○○持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六信合作社申請貸款,並不足以使六信合作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再者,衡之一般金融機構核發房屋貸款之正常流程,本件六信合作社核貸如附表所示之各申請貸款案件時,該社之承辦人員應已稽核並評估過各貸款契約申請案之申貸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情況以及作為擔保物之不動產價值等資訊後,再決定核發貸款之金額,且即便如附表所示之各申請貸款案件,均係由證人甲○○向六信合作社遞件申請,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人頭戶,其等於最後對保之過程亦均需親自為之,是各不動產買賣人頭戶雖僅係出借名義與證人甲○○,然其等仍須對六信合作社負擔契約義務,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申請貸款案件,雖係證人甲○○以各不動產買賣人頭戶之名義所申請,然六信合作社所能獲得之保障,仍與一般貸款案件無異,由此亦足認六信合作社並未因證人甲○○以各不動產買賣人頭戶為名義申請貸款,而受有所損害。基上,上開證人甲○○雖有持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各不動產買賣人頭戶之名義向六信合作社申請貸款之行為,然其上開所使用之方法,既非詐術之行使,亦不致使六信合作社陷於錯誤,是核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顯不該當,難以該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據前開證據資料,即不能認定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簽約時間│ 人頭戶 │買受人(標│ 提供擔保之標的物(不動產) ││ │ │(拍定人)│的物登記名│ │ ││ │ │ │義人) │ │├──┼────┼─────┼─────┼────────────────┤│一 │⒓⒌ │葉耀鴻 │甲○○ │基地:臺南市○○○○段33、34之 ││ │ │ │ │ 1、34之2地號 ││ │ │ │ │建物:臺南市○○路○段○○號之1、 ││ │ │ │ │ 臺南市○○路89、91號 │├──┼────┼─────┼─────┼────────────────┤│二 │⒑ │陳高瑞娥 │葉耀鴻 │基地:臺南市○○段○○○○○○○○號 ││ │ │ │ │建物:臺南市○○路○段○○○號 │├──┼────┼─────┼─────┼────────────────┤│三 │⒎ │李文琪 │黃邦夫 │基地:臺南市○○○○段228之2、3 ││ │ │ │ │ 地號 ││ │ │ │ │建物:臺南市○○路○段○○巷○○號 │├──┼────┼─────┼─────┼────────────────┤│四 │⒍⒛ │鄭美香 │無 │基地:臺南市○○區○○段○○○○號 ││ │ │ │ │建物:臺南市○○街○段○○○巷○弄○號│├──┼────┼─────┼─────┼────────────────┤│五 │⒉ │陳招治 │吳佩珊 │基地:臺南市○○段○○○○○號 ││ │ │ │ │建物:臺南市○○路○段○○○號 │├──┼────┼─────┼─────┼────────────────┤│六 │⒉ │陳招治 │葉英珠 │基地:臺南市○○○段○○○○號 ││ │ │ │ │建物:臺南市○○街○段92之8號 │├──┼────┼─────┼─────┼────────────────┤│七 │⒒⒍ │葉植林 │陳招治 │基地:臺南市○○段290之618地號 ││ │ │ │ │建物:臺南市○○路○段○巷○○號 │├──┼────┼─────┼─────┼────────────────┤│八 │⒊⒛ │曾榮俊 │葉耀鴻 │基地:臺南市○○段○○○○○號 ││ │ │ │ │建物:臺南市○○路○○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