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補充:「甲○○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並於8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⑵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11行之「高雄縣路竹」均更正為「高雄縣茄定」;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之「90年6月間」更正為「90年4月19日」;⑷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2行之「臺南縣善化」後應補充「、永康」;⑸及附表編號1之假結婚登記日期「91年4月」應更正為「90年11月29日」、編號2登記之戶籍機關「同上」應更正為「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總統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 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79條第1項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於92年10月29 日修正後,第15條第1款並未修正,第79條第1項則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同法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二)另刑法之部分條文,亦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1)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
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處斷。(2)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3)再查,舊刑法第56條有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刪除,然此刪除將影響被告有關本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自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4)最末,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與謝韋強等人有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90年7月間自己擔任人頭以假結婚行使不實文罪使大陸地區人民周勇齊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以及被告又自90年9月間起至91年1月18日止,連續5次與臺灣人頭林振明、陳海雄、朱忠昭、周瑞安、張南宏等人共犯上開之罪等部分,均因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多次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出入境機關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並於8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論以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使大陸地區人士以假結婚及探親等不實事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不僅造成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戶政資料管理困難以及出入境管理出現漏洞、並有嚴重危害滋擾我國治安之虞,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尚非長、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少、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併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