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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16號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㈡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工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臺南市政府為了防治登革熱疫情,要求臺灣鐵路局(以下稱臺鐵)將位於臺南市○○路、小東路口之臺鐵舊宿舍拆除,因為臺鐵只願意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之拆除費用,臺南市政府就要工務局、環保局人員負責拆除工作,拆除後可以變賣的廢鐵、廢電線等回收物,就由工務局及環保局的卡車載運至環保局指定之堆積場,再由環保局人員分類後變賣,變賣之費用,用來補貼工務局及環保局之損失,因為拆除之速度比較快,來不及載運到堆積場,所以才會先堆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足見被告二人撿拾之廢鐵窗,非屬他人不要之廢棄物;㈢證人甲○○又證稱:被告二人去撿拾鐵窗當時,該處北門路靠近小東路那側已拆了大約一百坪左右,拆除的那側於工務局上班時間(即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半)會有卡車進出,進行拆除及載運之工作,下班之後,工務局人員會以黃色塑膠警戒線將該處圍起來,現場也有一些拆除下來還沒運走的堆積物及怪手,所以可以看得出來該處是一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且被告丙○○亦供承:那裡(即本件案發地點)是一個工地,有人在那裡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到該處係他人正在進行拆除工作之工地,而他人拆除建物後之廢鐵窗,既然係可變賣之物品,則在所有人未表示拋棄之情形下,仍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二人為具一般社會知識之成年人,且自承以拾荒維生,就此即難諉為不知,是則被告二人於撿拾該工地內之鐵窗時,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