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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南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臺南東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目前尚未回復土地原狀,惟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