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探視子女問題,即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