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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4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之1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73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20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352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5315、5695、59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0492、22809、2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均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持供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或12日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土地公廟前,將其在復華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以下簡稱復華銀行斗信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丁○○,再由丁○○將該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財產犯罪行為。而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沈玉清moscweihino帳號名義刊登販賣牛仔褲、行動電話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丑○○等11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上網瀏覽下標而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網路拍賣得標須先匯款支付價金等訛詞,致丑○○等11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前揭丙○○復華銀行斗信分行之帳戶內(各該被害人、受騙時間、地點、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丑○○等11人於匯款後均久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破獲以陳怡伶為首之詐騙集團亦循線查獲上情(陳怡伶等所涉詐欺部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併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丑○○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乙○○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壬○○、甲○○、戊○○、癸○○、庚○○、辛○○、乙○○、己○○、許育仁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庚○○部分)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被害人甲○○、戊○○、癸○○、乙○○、己○○、庚○○、子○○部分)。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丁○○二人之住居所所在之雲林縣,雖非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二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丑○○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32,500元,其因受騙及匯款造成財產損害之所在地為台南市,屬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96年2月7日丑○○警詢筆錄暨丑○○96年2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被害人丑○○因詐欺所受財產損失之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所設復華斗信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㈡以沈玉清名義所設moscweihino拍賣帳號基本資料。

㈢被害人丑○○等11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丙○○所設復華銀行斗信分行之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另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丁○○自被告丙○○取得系爭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將存摺、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置物箱無法上鎖而遺失,並未交付不法犯罪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丁○○為同事,被告丙○○於95年11或12月

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土地公廟前將系爭丙○○所設復業銀行斗信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等交付被告丁○○,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承無訛。經詢問被告丙○○為何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丁○○時,其供述:「他(指被告丁○○)說如拿給朋友就有錢可以拿」(參見96年3月27日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詢筆錄)、「我因為缺錢」(參見96年6月6日彰化分局警詢筆錄、96年7月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筆錄)、「當時有欠錢莊錢」(高雄地檢署96年7月12日偵查筆錄)等語,對照被告丁○○供述:「他(指被告丙○○)要我將帳戶交給買家」、「一本約五、六千元,我與丙○○都有與對方聯絡」(參見96年5月7日士林分局警詢筆錄)、「我有告訴丙○○,他同意要將他帳戶賣給收購人頭帳戶之用」、「丙○○原先和我共議要將帳戶賣給收購人頭戶的人」(參見96年6月8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詢筆錄)、「因他欠地下錢莊錢,他想賣帳戶」(參見96年9月13日士林地檢署偵查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二人因被告丙○○積欠債務需款孔急而共議將系爭帳戶出售以營利一節,堪信為真實,因認渠二人已有出售帳戶營利之意圖與動機至明。

㈡被告丙○○雖辯稱: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丁○○後隔日即

反悔,要求丁○○取回並為其保管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收購者要求二本帳戶,因丙○○只有一本而作罷,並受丙○○要求先寄放,伊嗣將存摺、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置物箱無法上鎖而遺失,有要丙○○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遺失的時間約在95年11月份云云(參見96年10月3日台南地檢署偵查筆錄)。惟查,如依渠等上開所辯,被告丙○○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被告丁○○翌日即反悔,被告丁○○如尚未依丙○○之囑託出售系爭存摺、金融卡,以二人之同事情誼,被告丁○○理應可隨時返還存摺、金融卡,即或一時不便返還,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被告丁○○應無將可供使用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任意放置於無法上鎖的機車置物箱之理,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又系爭存摺、金融卡既在95年11或12月間即交付被告丁○○,倘交付後不數日即遺失,並據被告丁○○於遺失後數日即告知被告丙○○遺失屬實,則以現今金融機構利用電話即可辦理掛失手續之便利性,被告丙○○得隨時以電話辦理掛失,卻遲至96年2月猶未辦理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實屬違反常理。按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金融卡之方式或以偽造之身分證開設帳戶,作為其施詐對象匯款之用,俾利其等得立即領出,以減少風險,保全其犯罪所得,絕無持他人遺失、遭竊或遭騙之存摺、金融卡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其詐騙所得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二人既有出售存摺、金融卡以營利之動機

與意圖,所辯存摺、金融卡於95年11或12月間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乙節,與常理有違,已非可採。系爭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嗣確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丑○○等11人實施詐欺取財所用,適與被告丙○○遲未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手續,亦未向警方報案之事實相符,足認渠二人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陳怡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丑○○等11人施用詐術,致丑○○等11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二人除提供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尚無事證足資證明渠二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以一次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丑○○等11人施用詐術使交付金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被告丙○○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受金錢損害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且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院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已達11人之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併此說明。

五、末查,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與結果,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詐騙 │ 遭 詐 騙 事 由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害│時間 │ │ │新臺幣元││號│人│地點 │ │ │ │├─┼─┼───┼──────────────┼────┼────┤│1 │魏│96年1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標得牛│96年2 月│32,500元││ │育│月29日│仔褲一件為由,要求丑○○以匯│2日12時 │ ││ │信│在台南│款方式支付價金,致丑○○陷於│許 │ ││ │ │市住處│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上網 ├──────────────┴────┴────┤│ │ │ │證據:⒈丑○○96年2月7日警詢陳述 ││ │ │ │ (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 ││ │ │ │ ⒉96年2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⒊販售牛仔褲商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2 │劉│96年2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標得行│96年2月5│10,920元││ │韋│月3日 │動電話機一支為由,要求壬○○│日12時20│ ││ │聖│16時許│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致壬○○│分 │ ││ │ │在彰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市住處├──────────────┴────┴────┤│ │ │上網 │證據:⒈壬○○96年2月7日警詢陳述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 │ ⒉台新銀行王培如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 │ │ │ (壬○○以王培如帳戶存款支付匯款) │├─┼─┼───┼──────────────┬────┬────┤│3 │王│96年2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標得行│96年2月2│10,600元││ │寶│月2日 │動電話機一支為由,要求甲○○│日15時30│ ││ │琪│15時許│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致甲○○│分 │ ││ │ │在台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縣中和├──────────────┴────┴────┤│ │ │市住處│證據:⒈甲○○96年2月6日警詢陳述 ││ │ │接獲結│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 │ │標信函│ ⒉96年2月2日以ATM轉帳匯款收據 ││ │ │ │ ⒊販售行動電話商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4 │范│96年2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標得牛│96年2月4│15,000元││ │紀│月間 │仔褲一件為由,要求戊○○以匯│日20時49│ ││ │鴻│在桃園│款方式支付價金,致戊○○陷於│分 │ ││ │ │縣桃園│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市住處├──────────────┴────┴────┤│ │ │上網 │證據:⒈戊○○96年2月6日警詢陳述 ││ │ │ │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 │ │ │ ⒉96年2月4日以ATM轉帳匯款收據 │├─┼─┼───┼──────────────┬────┬────┤│5 │謝│96年2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標得褲│96年2月5│11,120元││ │宏│月間 │子一件為由,要求癸○○以匯款│日15時28│ ││ │斌│在桃園│方式支付價金,致癸○○陷於錯│分 │ ││ │ │縣桃園│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市住處├──────────────┴────┴────┤│ │ │ │證據:⒈癸○○96年2月7日警詢陳述 ││ │ │ │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 │ │ │ ⒉96年2月5日以ATM轉帳匯款收據 │├─┼─┼───┼──────────────┬────┬────┤│6 │黃│96年2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標得行│96年2月6│10,500元││ │巧│月5日 │動電話機一支為由,要求庚○○│日9時02 │ ││ │伶│在台北│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致庚○○│分 │ ││ │ │市北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西街任├──────────────┴────┴────┤│ │ │職之公│證據:⒈庚○○96年2月7日警詢陳述 ││ │ │司上網│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 ││ │ │ │ ⒉96年2月6日以ATM轉帳匯款收據 │├─┼─┼───┼──────────────┬────┬────┤│7 │楊│96年2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標得行│96年2月5│10,500元││ │政│月4日 │動電話機一支為由,要求辛○○│日14時40│ ││ │峰│在台中│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致辛○○│分 │ ││ │ │縣大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鄉住處├──────────────┼────┼────┤│ │ │上網 │證據:⒈辛○○96年2月7日警詢陳述 ││ │ │ │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 ││ │ │ │ ⒉96年2月5日以ATM轉帳匯款收據 ││ │ │ │ ⒊販售行動電話商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8 │陳│96年2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標得行│96年2月5│10,500元││ │冠│月5日 │動電話機一支為由,要求己○○│日16時42│ ││ │程│16時29│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致己○○│分 │ ││ │ │分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在雲林├──────────────┴────┴────┤│ │ │縣斗六│證據:⒈己○○96年2月7日警詢陳述 ││ │ │市居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 │ │上網 │ ⒉96年2月5日以ATM轉帳匯款收據 │├─┼─┼───┼──────────────┬────┬────┤│9 │許│96年2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標得衣│96年2月2│10,000元││ │育│月間 │服為由,要求許育仁以匯款方式│日21時37│ ││ │仁│在台北│支付價金,致許育仁陷於錯誤,│分 │ ││ │ │縣板橋│而依指示匯款。 ├────┼────┤│ │ │市 │ │96年2月5│21,000元││ │ │ │ │日22時22│ ││ │ │ │ │分 │ ││ │ │ ├──────────────┴────┴────┤│ │ │ │證據:⒈許育仁96年4月4日警詢陳述 ││ │ │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 ││ │ │ │ ⒉許育仁郵政存簿交易明細 │├─┼─┼───┼──────────────┬────┬────┤│10│李│96年2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標得行│96年2 月│10,500元││ │佳│月4日 │動電話一支為由,要求乙○○以│5日12時 │ ││ │怡│13時許│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致乙○○陷│許 │ ││ │ │在桃園│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縣楊梅├──────────────┴────┴────┤│ │ │鎮住處│證據:⒈乙○○96年2月7日警詢陳述 ││ │ │上網 │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 ││ │ │ │ ⒉96年2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謝│96年2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標得行│96年2月6│11,500元││ │宜│月間 │動電話機一支為由,要求子○○│日13時24│ ││ │倫│在高雄│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致子○○│分 │ ││ │ │市住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上網 ├──────────────┴────┴────┤│ │ │ │證據:⒈子○○96年2月7日警詢陳述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五福四路派││ │ │ │ 出所) ││ │ │ │ ⒉96年2月6日以ATM轉帳匯款收據 ││ │ │ │ ⒊販售行動電話商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