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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三、一二三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不包括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二、本案被告之前科紀錄,如加計其於八十年間因逃亡及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前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及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三年六月,再經前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合計其於七十八年所犯逃亡案件經撤銷緩刑且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嗣經國防部新店監獄及國防部臺南監獄合計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者,則其於本案犯罪日期「九十年三月五日」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應為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上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完畢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此經本院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調前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師部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十七號卷宗核閱無誤。因上開執行紀錄中,含有本院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期,是被告計算有無累犯之前案,自應以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準。起訴書固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因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起訴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不惟其實際執行完畢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且於翌日隨即由前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接續執行前揭逃亡、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六五七號卷宗並核閱上開前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師部執行卷宗屬實。是本案起訴書所稱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執行完畢時間,未能據為本案被告成立累犯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