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段○○○號乙○○所開設之「晟泰汽車商行」,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發票人為李伯利、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東臺南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支票號碼為U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與乙○○以給付車款。詎甲○○明知上開支票,仍由乙○○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犯意,約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前後,向李伯利謊稱上開支票已遺失,由不知情之李伯利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第一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乙○○、李伯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發票人為李伯利、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東臺南分行、面額為一
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支票號碼為UB0000000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各一張。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略以:伊
向乙○○購車後,又將車子賣予乙○○,伊誤認乙○○已將支票返還,始叫李伯利去報遺失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他何時將車子交還給你?)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那支票到期前就將那車子牽回來給我叫我不要將支票軋進銀行,因他之前就有欠我二百萬元,我叫他還是要去付票款,但後來他還是未付那支票還是跳票。」、「(你有無告訴甲○○說那支票已軋進銀行?)有告訴他。」等語,證人李伯利於偵查中證述:「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左右,甲○○告訴我說那張支票不見了,叫我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可知上開支票係被告交與證人乙○○用以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款,且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仍由證人乙○○持有,猶向不知情之證人李伯利謊稱上開支票遺失,因而利用證人李伯利向第一銀行申報遺失,並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伯利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其所為已使他人有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虞,並虛耗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