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丁○○共 同 李慧千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係為夫妻關係,渠二人因承作乙○○、魏詠臻(原名戊○○)夫婦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下稱二六五號住處)之房屋建造工程,存有工程費未為給付之糾紛,丙○○與丁○○遂邀開設建材行之友人甲○○一同前往上開住處,協商工程款給付之事宜,然丙○○、丁○○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至二六五號住處,魏詠臻不滿丙○○、丁○○持相機在該住處內進行拍攝,而拉扯阻擋,丙○○、丁○○竟共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用手毆打與其拉扯之魏詠臻之身體,並推倒魏詠臻後,猶用手腳毆打踢擊魏詠臻之頭、胸、手、腳等處,乙○○見狀前來阻止丙○○,二人發生拉扯,倒地之魏詠臻站立後,立即再去阻止丁○○進行拍照,致與丁○○發生拉扯,而原本與乙○○拉扯並為甲○○隔開之丙○○,復與魏詠臻拉扯推打,丁○○並用手拉扯魏詠臻之頭髮及擊打魏詠臻之頭部,致魏詠臻因遭丙○○、丁○○上開拉扯、毆打、踢擊,而受有胸壁挫傷、腦挫傷併輕微震盪、前臂挫傷、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雙手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背及掌挫傷、左膝破皮等傷害(乙○○、魏詠臻傷害丙○○、丁○○部分,業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乙○○拘役五十九日、減為拘役二十九日,魏詠臻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魏詠臻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魏詠臻之新營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以及被告二人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故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二、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見該案卷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以及新營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新營醫病字第0九六000二六三七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外科門診處方明細和同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新營病字第0九七000二八五五號函附之資料及羅秀雄醫師著「法醫學」第三七八頁,檢察官、被告丙○○、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又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之相片三張及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相片三十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魏詠臻、乙○○於本案在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審理中之陳述更為詳盡,上開魏詠臻、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因承作乙○○、魏詠臻夫婦位於二六五號住處之房屋建造工程,存有工程費未為給付之糾紛,被告二人遂為協商工程款給付之事宜,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邀開設建材行之友人甲○○一同至上開住處內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魏詠臻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二人在上開住處內,持相機拍攝所施作之工程時,遭魏詠臻持T字型螺絲起子、乙○○持鐵條毆打,被告二人並無毆打傷害魏詠臻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魏詠臻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與甲○○共乘一台車進入二
六五號住處,被告丁○○拿相機一直拍照,我就阻擋不讓她照,發生拉扯,被告丙○○就過來打我的頭、身體、手,並推我摔到千斤頂那邊後,用手打我及用腳踼我的頭、胸部、手、腳,原在二六五號住處外面洗東西之乙○○聽聞我喊救命,過來扶我起來,被告丙○○就打乙○○,我被扶起來後,看到被告丁○○在那邊照相,我過去阻擋被告丁○○不讓其拍照,被告丁○○就叫被告丙○○過來,被告丙○○過來就推我及打我之手、胸部、頭,被告丁○○也趁機拉我的頭髮及打我的頭,因為我不讓她拍照,她很生氣等語(見二審卷第一0四至一0五、一一四至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而乙○○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二人與甲○○共乘一台車至二六五號住處,當時我與魏詠臻在該住處外面之走廊上洗東西,魏詠臻就進入住處內問他們來此何事,被告二人各拿一台相機在照相,魏詠臻前去阻擋,我聽到魏詠臻在哀嚎,就進去看到被告丙○○對已倒在地上之魏詠臻拳打腳踢,我趕快將被告丙○○推開,甲○○就從後將我抱住,丙○○打我,魏詠臻就去阻擋在拍照之被告丁○○,要搶下相機,被告丁○○閃到門口,並叫被告丙○○趕決過去,被告丙○○就過去抓住魏詠臻,被告丁○○就抓魏詠臻之頭髮及打魏詠臻之頭部、身體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
八、一四一、一四五至一四九頁),且被告甲○○除於警詢中稱:當時被告二人因被打才與魏詠臻、乙○○發生拉扯,被告二人都有正當防衛還手等語外(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與被告二人一同至二六五號住處,被告丙○○在照相時,乙○○、魏詠臻就打被告丙○○,被告丁○○過去要將魏詠臻拉開,二人就在旁邊互相拉扯,魏詠臻拉被告丁○○的頭髮,被告丁○○拉魏詠臻的手,我先勸架將乙○○與被告丙○○分開,再過去勸架將魏詠臻與被告丁○○分開,接著乙○○與被告丙○○又再打,我就再過去擋乙○○與被告丙○○,魏詠臻與被告丁○○又打起來,我就再過去同時將魏詠臻與被告丁○○拉開,將該二人擋住分開,我要很大力才能撥開拉扯中之魏詠臻與被告丁○○等語(見二審卷第八二、八五、九二至九四、九六至九八頁),再者乙○○、魏詠臻亦因在二六五號住處,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扭打,而乙○○、魏詠臻並分持T字型螺絲起子還擊,導致被告丙○○受有頭皮外傷併臉部挫傷、腦震盪後症侯群、右手挫傷,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週圍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乙○○拘役五十九日、減為拘役二十九日,魏詠臻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一份及被告二人之臺南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見二審卷第二十、二一頁),顯示被告二人與魏詠臻相互之間,因一方執意照相、一方強力阻擋,爆發相當激烈,連甲○○都難以勸解之拉扯、扭打等身體接觸之衝突。
㈡又魏詠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
下稱新營醫院)就診時,發現其有胸壁挫傷、腦挫傷併輕微震盪、前臂挫傷、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雙手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背及掌挫傷、左膝破皮等傷勢,且魏詠臻尚主訴係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遭毆打所致等情,有魏詠臻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新營醫病字第0九六000二六三七號函附之函覆查詢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及病歷以及同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新營醫病字第0九七000二八五五號函附之函覆查詢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各一份可憑(見警卷第十七頁、二審卷第三八至四十、一七四、一七五頁),是依魏詠臻上開傷勢及受傷部位,核與魏詠臻指訴其陸續遭被告丙○○拉扯、毆打踢擊頭、胸部、身體、手、腳復推倒在地,以及遭被告丁○○拉扯、毆打頭部等身體遭受毆擊、拉扯之部位,大致相符,益徵魏詠臻指訴情節之真實性。
㈢至於魏詠臻固非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立即就診驗傷,且上
開新營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新營醫病字第0九六000二六三七號函附之函覆查詢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上固稱依魏詠臻之傷勢判定約二十四小時內受創等語,然前揭同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新營醫病字第0九七000二八五五號函附之函覆查詢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上又修正稱魏詠臻陳述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遭毆傷,傷勢為挫傷瘀血腫痛、左膝擦傷,並無外傷、骨折,依傷勢研判為二、三日內受創,因無外傷而無法確切係二十四小時內受創等語,且在挫傷或皮下出血(瘀血)之狀況,受創後二十至三十分鐘內白血球即集結於傷口周圍開始修復工作,最初數小時由紅色變暗紅色,一至二日傷口顏色呈黑青或紫青,二至三日因血紅赤之球蛋白離開,變為含鐵血紅素而呈紫紅色,三至四日原血紅素內之鐵離子離開呈綠色之膽綠素,四至五日膽綠素被還原成褐色之膽紅素,五至六日成黃褐色之膽紅素,七至八日成淡黃色之中膽紅素,九至十日變成無色之L─尿膽素元等情,有羅秀雄醫師所著「法醫學」第三七八頁關於活體受創時間之論述可憑(見二審卷第一六三頁背面至一六五頁),可見挫傷或皮下出血(瘀血)之傷害,受傷部位於受創後二至三日呈現明顯之紫紅色而可辨視受有挫傷或皮下出血(瘀血)之傷勢,且魏詠臻於審理中亦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被毆打之後,身體就有烏青、破皮,之後因頭痛厲害、胸悶很痛、烏青、破皮、手、手指頭、手臂、腳、頭一直在痛,暈暈的才去就診,而從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事發後直至同年月十五日就診之期間,我都在家裡休息,並未曾發生車禍或撞擊,就診時身體鳥青之狀況很明顯,約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事發後過了好幾天才消去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是上開魏詠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就診所見之挫傷傷勢,新營醫院業修正認為係二、三日內受創之研判,且本諸法醫學之科學合理推斷,同可推認係在就診前二至三日內受創造成,亦即新營醫院原先認為係約二十四小時內受創之研判,並非合乎法醫學之合理推斷,復經修正認為無法確認係二十四小時內受創,自無從採認;再者魏詠臻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扭打之衝突後,至同年月十五日就診之期間,除僅有該次衝突外,並未見有何因其他事故或撞擊而造成魏詠臻受傷之因素存在,則魏詠臻前揭就診所見之傷勢,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扭打之衝突所致之事實,堪可確認,尚不能僅因魏詠臻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當日立即就診,以及新營醫院原先認為係約二十四小時內受創,但已難予採信之研判,為否認該事實存在之理由。又受傷害之告訴人是否提出或於何時提出傷害告訴,以及選擇至何家醫院驗斷傷勢,乃告訴人之自由,本非限於必須於受傷當日即行驗傷或須至相近之醫院驗傷不可之理,縱然魏詠臻係因先遭被告丙○○、丁○○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後,始決定驗傷而對渠二人同樣提出傷害告訴,並不足以為推翻魏詠臻指訴真實性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二人與魏詠臻相互之間,因一方執意照相、一方
強力阻擋,而爆發相當激烈之拉扯、扭打等身體接觸之衝突,且魏詠臻之傷勢及受傷部位,又與魏詠臻指訴其陸續遭被告丙○○拉扯、毆打踢擊頭、胸部、身體、手、腳復推倒在地,以及遭被告丁○○拉扯、毆打頭部等身體遭受毆擊、拉扯之部位相合,復再參以若僅被告二人遭魏詠臻毆打傷害,而未同時施以強力還擊,衡情施暴之魏詠臻又豈會在胸壁、腦部、前臂、臉、頭皮、上臂挫傷、雙手、左膝、左手背及掌等處出現受傷狀況之理等情綜合以觀,前開魏詠臻指訴遭受被告二人拉扯、毆打、踢擊致受上開傷害之情,應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否認以及甲○○於審理中附合之語,無非推諉、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固認甲○○與被告二人共同實行前開傷害犯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魏詠臻於審理中固稱:被告二人與甲○○進入二六五號住處
,我去阻擋被告丁○○拍照,遭被告丙○○打我的頭、身體、手,並推我摔倒後,被告丙○○及甲○○就對倒地的我拳打腳踢等語,而乙○○於審理中亦稱:我在二六五號住處外面之走廊上洗東西,聽到進入該住處內詢問被告二人及甲○○來意之魏詠臻在哀嚎,我就進入住處內看到被告丙○○及甲○○握拳擊打已倒在地上之魏詠臻等語,然訊據甲○○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傷害魏詠臻之犯行,並辯稱:因我開設建材行且懂工程建築,故我的客戶即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邀我同至二六五號住處,幫忙協調被告二人與乙○○、魏詠臻之間關於該住處房屋工程款給付之事宜,而被告二人與乙○○、魏詠臻發生爭執拉扯等衝突時,我極力勸阻隔開衝突之兩方,且曾有拉住渠二人之手,叫被告二人趕快離開而避免事端擴大,但並無毆打傷害魏詠臻之行為等語,且查:
⑴被告丙○○除陳稱:二六五號住處房屋只剩窗戶、門、電線
、衛浴設備、手扶梯還未裝,但乙○○、魏詠臻不付工程款,故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當日要前去該處拍攝未做好之地方為證,而我蓋該住處房屋之建材係向開設建材行之甲○○購買,有欠甲○○貨款,故找甲○○一起過去協調工程款如何給付,這樣我可以拿到工程款而給付貨款,甲○○與上開工程款糾紛並無關係等語,而被告丁○○亦稱:甲○○與上開程款糾紛沒有關係,因魏詠臻曾至甲○○開設之建材行挑材料,我想找甲○○過去二六五號住處較好談等語外,被告二人尚稱係渠二人分持相機在二六五號住處內拍照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且魏詠臻除陳稱:甲○○與我之間並無金錢債務糾紛或恩怨,與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之工程亦無關係,我只是曾至甲○○那邊選瓷磚而已,我從未見甲○○前來施工,也未因該工程而與我有糾紛等語,而乙○○除稱:甲○○係開設建材行,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並非甲○○負責興建,我與魏詠臻和甲○○之間既無金錢糾紛,亦無金錢往來等語外,魏詠臻及乙○○尚均稱:係被告二人分持相機在二六五號住處內拍照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五、一二八、一三六、一四二、一四三頁),是甲○○不過為販賣建材之建材商,既未參與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之興建工程,亦未見有何因該工程或其他事件,而與魏詠臻之間存有金錢糾葛或怨懟之情形,該工程款給付之糾紛與甲○○並無關連,更況當日係被告二人分持相機在二六五號住處內拍照,甲○○並無參與進行拍照,且能否順利拍照亦與甲○○無關,甲○○自無因拍照舉動而足與魏詠臻發生衝突之因素,則只不過臨時受邀,本於幫忙協調工程款給付事宜而與被告二人同至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之甲○○,既非該工程款給付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復無拍照或其他足與魏詠臻發生衝突之舉動,難認甲○○有何傷害魏詠臻之動機及必要。⑵再由被告丁○○於二六五號住處所拍攝之相片,顯示甲○○
橫於魏詠臻與被告丙○○之間,而隔開相互接近、撲向對方之魏詠臻與被告丙○○,甲○○並曾用手拉住魏詠臻手持T字型鏍絲起子之手等畫面,有相片二張可稽(見九十五年他字第四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由上下數第二、三張相片),且魏詠臻尚稱:上開相片係因被告丙○○抓住我,甲○○擋在我面前,被告丙○○就沒辦法打到我,而我為保護自己及乙○○,就手持一支T字型鎖鏍絲之物品等語(見二審卷第
一二六、一二七頁),而乙○○亦稱:魏詠臻有拿T字型鏍絲起子防身,被甲○○搶起來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五0頁),是依上開相片及魏詠臻所述,甲○○係隔開被告丙○○與魏詠臻而避免渠二人再度拉扯,且參以前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所示之事實,魏詠臻確有手持T字型鏍絲起子攻擊被告二人之行徑,則甲○○用手拉住魏詠臻手持T字型鏍絲起子之手或將該物奪下,應係為阻止魏詠臻持該物再為攻擊傷害,而避免事態再為擴大之舉動。
⑶又魏詠臻尚稱:(問:你當時有沒有很明顯分辨得出係被告
丙○○跟甲○○打你?)我遭被告丙○○推倒時,眼鏡掉下來,我看不清楚,看到甲○○及被告丙○○二個人影在我身邊出手出腳,我有被打被踢之感覺,當時情況很混亂,我整個人縮起來,用手遮住眼球,之後乙○○扶我起來,我看到甲○○及被告丙○○二人在,就認為渠二人都有出手打我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可見倒於地面,並處於視線不清且縮身遮眼閃躲而陷於混亂狀況之魏詠臻,僅因在視線未清之下,見身邊有二個手腳往來之人影,並有被打被踢之感覺,復於起身時見甲○○及被告丙○○在場,而據以推認甲○○亦有參與對其施以毆打、腳踢之行為,則其就究竟係遭被告丙○○單獨毆打踢擊,抑係甲○○同有參與毆打踢擊,已無法明確辨別。
⑷再者乙○○固稱其在二六五號住處外面之走廊上洗東西,聽
到進入該住處內詢問被告二人及甲○○來意之魏詠臻在哀嚎,遂進入住處內而看到被告丙○○及甲○○握拳擊打已倒在地上之魏詠臻等語,惟乙○○原在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中(即乙○○、魏詠臻傷害丙○○、丁○○部分),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而首次陳述事發過程時,係稱:原本我夫妻在門外洗東西,我聽到我太太在叫,進去時看到她倒在千斤頂邊,我過去扶她,被告丙○○在頂車機邊打我,這時被告丁○○到另一側照相,我太太追過去擋她,一直跟到門口,被告丙○○在門口毆打我太太,後來甲○○在鐵架子前把我們夫妻抓住,讓被告二人照相等語,又稱:甲○○拉住我們夫妻的手,讓他們打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並未提及甲○○有何與被告丙○○合力毆打倒於地上之魏詠臻之舉動,按乙○○於首次陳述事發過程,係較接近事發時點而記憶較新之時,衡情其既能明白指述被告二人毆打傷害之過程,實無遺漏甲○○曾與被告丙○○合力毆打倒於地上之魏詠臻此段事實之理,然乙○○卻完全未提及該段事實,則其就甲○○是否參與毆打魏詠臻之情,前後陳述已見存有不一之情形。
㈢從而,只不過臨時受邀,本於幫忙協調工程款給付事宜而與
被告二人同至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之甲○○,既非該工程款給付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復無拍照或其他足與魏詠臻發生衝突之舉動,甲○○並無任何傷害魏詠臻之動機及必要,且甲○○係有隔開被告丙○○與魏詠臻而避免渠二人再度拉扯,以及阻止魏詠臻持T字型鏍絲起子再為攻擊傷害之舉動,再者魏詠臻對於其就究竟係遭被告丙○○單獨毆打踢擊,抑係甲○○同有參與毆打踢擊,無法明確辨別,而乙○○指陳甲○○曾與被告丙○○合力毆打倒於地上之魏詠臻一事,又存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狀,則魏詠臻、乙○○關於甲○○與被告丙○○合力毆擊魏詠臻之指述,難認達明確無疑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足證甲○○同有參與實行本件傷害犯行,自不能僅因甲○○在被告二人與魏詠臻發生激烈拉扯衝突過程中,曾因從中隔開勸阻激烈衝突之雙方,以及為避免事端延續擴大,而有拉住魏詠臻之手並勸促被告二人離開等動作,即可遽為推認甲○○存有與被告二人合力傷害魏詠臻之犯意,檢察官認為甲○○涉與被告二人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尚難採認。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甲○○與被告二人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容有未洽,且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二人有無減刑要件之適用,亦未見妥,是被告二人以否認犯行為由執為上訴,固無可為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就二六五號房屋之建造工程,存有工程費未為給付之糾紛,而至該址進行拍照時,遭魏詠臻強力阻止,竟因而共同傷害魏詠臻之身體,致魏詠臻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且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復斟酌被告二人係與魏詠臻處於互毆之狀態,且考量魏詠臻所受挫傷及腦部輕微震盪之傷情,尚屬皮肉外傷而非久治不癒之嚴重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甲○○部分另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