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之友人,渠二人與丙○○之妻丁○○(丙○○、丁○○所犯傷害部分,另為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至告訴人魏詠臻(原名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下稱二六五號住處),因房屋建造費糾紛而與魏詠臻發生爭執,被告與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魏詠臻,造成魏詠臻受有胸壁挫傷、腦挫傷併輕微震盪、前臂挫傷、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雙手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背及掌挫傷、左膝破皮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魏詠臻之新營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以及丙○○、丁○○之台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故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㈡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之九十
六年三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見該案卷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以及新營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新營醫病字第0九六000二六三七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外科門診處方明細和同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新營病字第0九七000二八五五號函附之資料及羅秀雄醫師著「法醫學」第三七八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又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之相片三張及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相片三十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魏詠臻、乙○○於本案在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審理中之陳述更為詳盡,上開魏詠臻、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魏詠臻之指訴及其夫乙○○之陳述,以及魏詠臻之新營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丙○○、丁○○同至魏詠臻之六二五號住處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我開設建材行且懂工程建築,故我的客戶即丙○○、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邀我同至二六五號住處,幫忙協調丙○○、丁○○與乙○○、魏詠臻之間關於該住處房屋工程款給付之事宜,而丙○○、丁○○與乙○○、魏詠臻在該處發生爭執拉扯等衝突時,我極力勸阻隔開衝突之兩方,且曾有拉住渠二人之手,叫丙○○、丁○○趕快離開而避免事端擴大,但並無毆打傷害魏詠臻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魏詠臻於審理中固稱:丙○○、丁○○與甲○○進入二六五
號住處,我去阻擋丁○○拍照,遭丙○○打我的頭、身體、手,並推我摔倒後,丙○○及被告就對倒地的我拳打腳踢等語,而乙○○於審理中亦稱:我在二六五號住處外面之走廊上洗東西,聽到進入該住處內詢問丙○○、丁○○及被告來意之魏詠臻在哀嚎,我就進入住處內看到丙○○及被告握拳擊打已倒在地上之魏詠臻等語,且魏詠臻係受有胸壁挫傷、腦挫傷併輕微震盪、前臂挫傷、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雙手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背及掌挫傷、左膝破皮等傷害,有魏詠臻之新營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然查:
⑴丙○○除陳稱:二六五號住處房屋只剩窗戶、門、電線、衛
浴設備、手扶梯還未裝,但乙○○、魏詠臻不付工程款,故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當日要前去該處拍攝未做好之地方為證,而我蓋該住處房屋之建材係向開設建材行之被告購買,有欠被告貨款,故找被告一起過去協調工程款如何給付,這樣我可以拿到工程款而給付貨款,被告與上開工程款糾紛並無關係等語,而丁○○亦稱:被告與上開程款糾紛沒有關係,因魏詠臻曾至被告開設之建材行挑材料,我想找被告過去二六五號住處較好談等語外,丙○○、丁○○尚稱係渠二人分持相機在二六五號住處內拍照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且魏詠臻除陳稱:被告與我之間並無金錢債務糾紛或恩怨,與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之工程亦無關係,我只是曾至被告那邊選瓷磚而已,我從未見被告前來施工,也未因該工程而與我有糾紛等語,而乙○○除稱:被告係開設建材行,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並非被告負責興建,我與魏詠臻和被告之間既無金錢糾紛,亦無金錢往來等語外,魏詠臻及乙○○尚均稱:係丙○○、丁○○分持相機在二六五號住處內拍照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五、一二八、一三
六、一四二、一四三頁),是被告不過為販賣建材之建材商,既未參與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之興建工程,亦未見有何因該工程或其他事件,而與魏詠臻之間存有金錢糾葛或怨懟之情形,該工程款給付之糾紛與被告並無關連,更況當日係丙○○、丁○○分持相機在二六五號住處內拍照,被告並無參與進行拍照,且能否順利拍照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因拍照舉動而足與魏詠臻發生衝突之因素,則只不過臨時受邀,本於幫忙協調工程款給付事宜而與丙○○、丁○○同至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之被告,既非該工程款給付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復無拍照或其他足與魏詠臻發生衝突之舉動,難認被告有何傷害魏詠臻之動機及必要。
⑵再由丁○○於二六五號住處所拍攝之相片,顯示被告橫於魏
詠臻與丙○○之間,而隔開相互接近、撲向對方之魏詠臻與丙○○,被告並曾用手拉住魏詠臻手持T字型鏍絲起子之手等畫面,有相片二張可稽(見九十五年他字第四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由上下數第二、三張相片),且魏詠臻尚稱:上開相片係因丙○○抓住我,被告擋在我面前,丙○○就沒辦法打到我,而我為保護自己及乙○○,就手持一支T字型鎖鏍絲之物品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而乙○○亦稱:魏詠臻有拿T字型鏍絲起子防身,遭被告搶起來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五0頁),是依上開相片及魏詠臻所述,被告係隔開丙○○與魏詠臻而避免渠二人再度拉扯;再者乙○○、魏詠臻亦因在二六五號住處,與丙○○、丁○○發生爭執扭打,而乙○○、魏詠臻並分持T字型螺絲起子還擊,導致丙○○受有頭皮外傷併臉部挫傷、腦震盪後症侯群、右手挫傷,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週圍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乙○○拘役五十九日、減為拘役二十九日,魏詠臻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一份及丙○○、丁○○之臺南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見二審卷第二十、二一頁),顯示丙○○、丁○○與魏詠臻相互之間,因一方執意照相、一方強力阻擋,而出現魏詠臻手持T字型鏍絲起子攻擊丙○○、丁○○之行徑,並經被告用手拉住魏詠臻手持T字型鏍絲起子之手或將該物奪下,阻止魏詠臻持該物再為攻擊傷害,而避免事態再為擴大。
⑶又魏詠臻尚稱:(問:你當時有沒有很明顯分辨得出係丙○
○跟被告打你?)我遭丙○○推倒時,眼鏡掉下來,我看不清楚,看到被告及丙○○二個人影在我身邊出手出腳,我有被打被踢之感覺,當時情況很混亂,我整個人縮起來,用手遮住眼球,之後乙○○扶我起來,我看到被告及丙○○二人在,就認為渠二人都有出手打我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可見倒於地面,並處於視線不清且縮身遮眼閃躲而陷於混亂狀況之魏詠臻,僅因在視線未清之下,見身邊有二個手腳往來之人影,並有被打被踢之感覺,復於起身時見被告及丙○○在場,而據以推認被告亦有參與對其施以毆打、腳踢之行為,則其就究竟係遭丙○○單獨毆打踢擊,抑係被告同有參與毆打踢擊,已無法明確辨別。
⑷再者乙○○固稱其在二六五號住處外面之走廊上洗東西,聽
到進入該住處內詢問丙○○、丁○○及被告來意之魏詠臻在哀嚎,遂進入住處內而看到被告及丙○○握拳擊打已倒在地上之魏詠臻等語,惟乙○○原在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中(即乙○○、魏詠臻傷害丙○○、丁○○部分),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而首次陳述事發過程時,係稱:原本我夫妻在門外洗東西,我聽到我太太在叫,進去時看到她倒在千斤頂邊,我過去扶她,丙○○在頂車機邊打我,這時丁○○到另一側照相,我太太追過去擋她,一直跟到門口,丙○○在門口毆打我太太,後來被告在鐵架子前把我們夫妻抓住,讓被告二人照相等語,又稱:被告拉住我們夫妻的手,讓他們打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與丙○○合力毆打倒於地上之魏詠臻之舉動,按乙○○於首次陳述事發過程,係較接近事發時點而記憶較新之時,衡情其既能明白指述丙○○、丁○○毆打傷害之過程,實無遺漏被告曾與丙○○合力毆打倒於地上之魏詠臻此段事實之理,然乙○○卻完全未提及該段事實,則其就被告是否參與毆打魏詠臻之情,前後陳述已見存有不一之情形。
㈢從而,只不過臨時受邀,本於幫忙協調工程款給付事宜而與
丙○○、丁○○同至二六五號住處之被告,既非該工程款給付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復無拍照或其他足與魏詠臻發生衝突之舉動,被告並無任何傷害魏詠臻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係有隔開被告丙○○與魏詠臻而避免渠二人再度拉扯,以及阻止魏詠臻持T字型鏍絲起子再為攻擊傷害之舉動,再者魏詠臻對於其就究竟係遭被告丙○○單獨毆打踢擊,抑係甲○○同有參與毆打踢擊,無法明確辨別,而乙○○指陳甲○○曾與被告丙○○合力毆打倒於地上之魏詠臻一事,又存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狀,則魏詠臻、乙○○關於被告與丙○○合力毆擊魏詠臻之指述,難認達明確無疑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同有參與實行本件傷害犯行之情,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為證,尚不能僅因被告在丙○○、丁○○與魏詠臻發生激烈拉扯衝突過程中,曾因從中隔開勸阻激烈衝突之雙方,以及為避免事端延續擴大,而有拉住魏詠臻之手並勸促丙○○、丁○○離開等勸解動作,即可遽為推認被告存有與丙○○、丁○○合力傷害魏詠臻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與丙○○、丁○○共同傷害魏
詠臻之事實,尚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原審未察而依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立有規定。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而為應適用第一審程序之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又丙○○、丁○○觸犯傷害罪部分,另為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