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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竊取廣成家俱公司所有,暫置於上址倉庫前,以紙箱包裝新品大理石茶几1組,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至臺南市○○街○○○巷旁之果園內存放,嗣經上開倉庫管理員林靜茹(應係甲○○之誤載)通知廣成家俱公司員工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警詢時之部分陳述、證人丙○○警詢時之陳訴,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等作為主要依據。

惟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其平日以資源回收為業,當時經過案發地點,無意中看見本件大理石茶几置於資源回收區,誤認其係物主棄置之回收資源,而將之搬走,並非預謀竊盜,且本件之贓物雖係廣成家具公司所有,然當時並未採正常之運送方式而在888家具行後門卸貨,並將之置於倉庫外之資源回收區,外觀上極易使人誤認係物主棄置之物,加上被告常在附近回收資源,對該處為資源回收區甚為明白,更難免將其誤認為物主棄置之回收資源,故被告係基於此一認識,在不知情下取走該物,並無竊盜之故意,何況該大理石茶几甚為沈重,當時被告無法一人搬上車,還請一旁工作之家具卸貨人員幫忙搬運,如被告係竊盜財物,豈敢在光天化日下為之,並找不相關之人幫忙?再者,大理石類家具極為脆弱,如有些微破裂或擦損,雖一般人或認為尚堪使用,但家具業者往往不敢持以出售而寧可拋棄,以免招來欺騙消費者之譏,且業者棄置該物品時,仍以裝回原先之包裝紙箱而棄置,最為方便,故被告見該物係價值不高之大理石茶几,又置於資源回收區,直覺上即認為係破損且物主自己棄置之次級品,遂予以回收利用,此並無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等語。

四、本件系爭廣成傢俱公司之大理石茶几新品1組(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乃係被告於96年1月13日15時許,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在888家具行面臺南市○○路之後門外取走後,載至臺南市○○街○○○巷旁之果園存放,嗣並已發還予廣成傢俱公司員工丙○○等情,固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其僅是在資源回收區撿拾搬運資源回收物品,誤認該物為物主棄置不要之物才予取走回收使用。故本件主要應審酌之重點,乃被告於行為時,究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存在?以下茲析述之:

㈠按刑法學者通說認為犯罪之形成為三階段論,即行為要同時

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始會構成刑法上欲規範處罰之犯罪。又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即係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與否,乃係屬主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與屬責任範疇即行為違法性認識有無之「違法性認識」不同,應先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予以檢討檢驗。又何謂故意?依我國刑法第13條之規定,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之故意),或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亦以故意論(為間接之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故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並非明知、亦從無預見,而僅是有預見之可能性,在存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時,容或可能構成「過失」之犯罪行為,然此過失之犯罪行為,在罪刑法定主義下,仍須法律有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存在,始有處罰之可能,而本件被告所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無處罰過失犯,先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平日即是從事資源回收之人,而案發地點即

888家具行面向長溪路之後門外原為資源回收區,一般都堆放不要的東西如舊家具,被告在該資源回收區撿拾東西(到案發時)時間已約有1年,此業經證人即該888家具行之店員甲○○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4、5頁參見)。再查:該資源回收區實際上即是一般的馬路,沒有另外的大門,一般人均可以在該處出入,888家具行亦無派人在該區看顧等情,亦經證人即該888家具行之店長戊○○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12頁參見)。故被告辯稱其當天是在該處從事資源回收等情,應屬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再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基本權利,在

未有妨害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時,均應予以保障,此憲法第15條、第22條訂有明文規定。又國家所制定之法律,如要限制憲法第二章所列舉之自由權利,必須要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範之「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乃「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刑法,既是以刑罰為手段保護上開法益之法律,則其本身也可能對人民之法益造成侵害,故同樣仍須受到前開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應屬無疑,故在探討刑法之規範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時,自仍須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下有關「適當性、必要性、以及衡平性」等「比例原則」之要求,否則仍有可能違憲。至於比例原則下「衡平性」之概念,乃是在憲法所保障之法益在不得已面臨衝突時,一種不得不進行法益權衡之思考,其作為刑法領域中之上位概念,主要在突顯法益的保障均是相對,而非絕對,亦即沒有任何人之利益是絕對不容侵害。最後,從刑罰規範之角度來看,並不是對於任何侵害法益的行為處罰,對於法益侵害的預防,都是有意義而合憲的,基於此,「故意」在犯罪構成中的意義應該是:「行為人在什麼樣的一種主觀狀態之下,刑法對於其客觀的法益侵害行為的處罰有預防法益侵害的效果,而且並未因違反必要性及狹義的比例原則而侵害到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此定義可參照黃榮堅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86,月旦出版社出版,第25頁)。故本件被告雖為資源回收業者(或俗稱拾荒業),此固非高尚之職業,在社會上亦無光榮之地位,然其所享有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與其他一般人所享有之尊重與保障,基本上並無二致,亦即倘未有何證據足認其行使基本權利時,有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有何需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發生,且屬必要時,國家均不得任意以立法或司法之方式來加以限制其基本權利之行使,此乃法治國下憲法以及刑法得以獲取法之正當性來源之主要精神及依據。故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該公共得出入、無人看顧之資源回收區域,從事撿拾、蒐集、搬運他人廢棄不要,惟可供回收再利用或得加以變賣物品之資源回收行為,原屬正當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之行使,應受憲法之保障,先此敘明。

㈣再查:當天上午廣成傢俱公司之員工(或司機)未經888家

具行之同意,即逕行將該大理石茶几1組放置於888家具行後門外之資源回收區,並曾經888家具行員工甲○○告知不同意其寄放、如要放置該處將不負保管責任等語後,廣成傢俱公司之員工(或司機)卻仍執意要寄放於該處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在卷(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7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故廣成家具公司所有之系爭大理石茶几1組,所以會置放於888家具行之資源回收區內,乃廣成傢俱公司員工(或司機)之疏失行為所肇始,與被告並無任何相干。而被告本身又非廣成傢俱公司或888家具行之內部員工,其辯稱並不知悉何以該原屬廣成傢俱公司所有之大理石茶几1組,會放置於其平素撿拾、搬運資源回收物品之資源回收區內,致使其以為該物是被人棄置之資源回收物品,才將之搬運回果園放置等情,自乃屬與一般常情事理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大理石茶几1組,是屬有人所有、只是被暫時誤放在資源回收區此一客觀犯罪事實,並無任何之明知或認識,亦非有所預見,當屬無疑。㈤末查,被告上開之回收行為,雖或許直接造成廣成傢俱公司

之損失,然其所受有相當於15,000元之財產法益雖亦屬憲法所保障者無疑,然此保障並非「絕對」,亦即並非一有財產損失存在,即有動用刑罰處罰行為人之必要性存在,在此種兩項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發生衝突時,須進行所謂之法益權衡之比較,亦已如前述。故本院經過法益權衡之結果,認廣成傢俱公司明知物品放置於該處,將無人負保管責任卻仍執意為之,其對於維護自己之財產權先有疏漏違失之處,即導致有主物形成無主物之外觀,而前因後果又非被告所能知悉,故縱使被告當天確實因未先入內向888家具行之員工做進一步之所有權確認,即將有完整包裝之系爭大理石茶几1組搬走,亦屬有所疏失,而得認係對侵害他人之財產所有權是有預見可能性,然因竊盜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被告之行為亦在不處罰之列,當屬無疑。故經前揭調查之結果,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有竊盜故意一事,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除此之外,本院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存在,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或不罰,揆諸上開法條以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爾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因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