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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司清算人違反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之規定而分派公司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一七六之二號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大毅公司,並選任乙○○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且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申辦公司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開始進行普通清算程序。詎乙○○於執行清算程序期間,明知大毅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向皇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丞公司)辦理票貼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嗣因皇丞公司提示票據遭拒絕付款,大毅公司因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換回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以清償票貼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十四萬四千三百元。然大毅公司卻未依限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而積欠皇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債務,乙○○竟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催告或通知皇丞公司申報債權,亦未清償前開債務,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大毅公司現金資產七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全數按出資比例分派給大毅公司股東乙○○、蘇雅惠、蘇秀珍等七人,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下簡稱佳里稽徵所)申報大毅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等資料以終結清算程序,致皇丞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皇丞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大毅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被告擔任清算人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於執行清算程序期間,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催告或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即向佳里稽徵所申報大毅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等資料以終結清算程序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一六九三一二0號函檢送之准予大毅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大毅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大毅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各一份(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十頁),以及佳里稽徵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九六000二九四0號函檢送之大毅公司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大毅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大毅公司辦理清算一事,僅向佳里稽徵所辦理申報清算事宜,而漏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向大毅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將公司財產情形,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本院法院聲報,再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清算完結時,造具收支表、損益表提請股東會同意後向法院聲報等情,然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法應向法院聲報之事項,均僅係備查性質,不因未依法聲報即影響清算人之地位以及執行清算程序之效力至明,綜上,足徵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准予大毅公司解散登記後,開始就任大毅公司之清算人,並執行清算程序。

二、惟被告對於大毅公司有積欠皇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務,而需於清算程序催告皇丞公司申報債權等事宜,以及大毅公司清算完結後尚有財產剩餘分派予股東等情否認在卷,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係預付第三人臺灣多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多樂公司)向皇丞公司訂購烤箱之貨款,嗣因皇丞公司未依約給付烤箱而無支付票款之義務,而大毅公司清算後,帳面上雖仍有財產可供股東分派,然實際上因大毅公司遭第三人美緻公司、時特公司倒債已無任何財產,但因無法院確定判決無法提列呆帳損失,而無法呈現在國稅局之報表上云云,惟查:

㈠皇丞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新市簡易庭具狀,以大

毅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辦理票貼借款,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大毅公司應如數給付前開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之利息,大毅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親自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卷第十一頁),足徵本件被告乙○○於大毅公司辦理清算程序前,業已明知皇丞公司執有大毅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起訴請求大毅公司給付票款至明。

㈡雖本件被告乙○○否認大毅公司有積欠皇丞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之票據債務,然皇丞公司對於前開票據債權,業已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票據明細表、付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退票理由單、大毅公司董事蘇雅惠領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收單(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一三一至一三四、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為證,被告乙○○亦不否認確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卻抗辯係預付貨款之票據,然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與多樂公司、皇丞公司簽立之訂購烤箱契約書所約定預付貨款之票據票期、票面金額均不相同,此外,被告乙○○亦無法提出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預付貨款,以及業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票貼借款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難以遽信,而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後,亦認皇丞公司確實對大毅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債權,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大毅公司應如數給付前開票款及利息,大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一再抗辯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預付多樂公司向皇丞公司訂購烤箱之貨款一節,然觀之第三人多樂公司與皇丞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立之訂購烤箱契約書,其中所列大毅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中,並無如附表一或二所示之支票,而大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蘇雅惠於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認大毅公司有利用皇丞公司之銀行票貼額度,以大毅公司簽發之支票辦理票貼借款給大毅公司使用,亦有至皇丞公司領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一情(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一四三頁),另大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審理時亦陳稱:因將貨款與借款混在一起等語(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一五三頁),足徵皇丞公司確實對大毅公司享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此亦經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確認無誤,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大毅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㈢大毅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又抗辯因皇丞公司與多樂公司間之烤箱買賣契約,因皇丞公司未依約給付烤箱而債務不履行,多樂公司對皇丞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多樂公司復將前開違約金債權讓與大毅公司,而主張以違約金債權與前開票據債務相互抵銷一情。查皇丞公司確已依約完成烤箱製作,經通知契約相對人多樂公司受領,多樂公司藉故遲未受領,雖大毅公司抗辯係皇丞公司未如期完成烤箱製作,然多樂公司與皇丞公司先前已完成五千四百臺烤箱之交易,皇丞公司再次承接多樂公司之訂單,何來不生產製作之理,反觀皇丞公司於製作完成後多次傳真或寄發存證信函予多樂公司,多樂公司均未依約處理一節,亦有皇丞公司提出之傳真原本、存信證函為證,足徵皇丞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業以傳真通知多樂公司出貨之事實,大毅公司又抗辯皇丞公司未通知為大毅公司製作彩盒之多麗實業社提出彩盒,以證明皇丞公司未完成製作,然查彩盒訂購契約乃存在多麗實業社與大毅公司間,多麗公司亦聽從大毅公司指示出貨彩盒予皇丞公司包裝烤箱等情,業經證人許豔秋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因此,不得以皇丞公司未代大毅公司通知多麗實業社提供彩盒即認皇丞公司未依約完成製作烤箱,是以,皇丞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傳真方式催告多樂公司受領給付並提供出貨所需相關資料文件(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因多樂公司均未提出,皇丞公司即以因可歸責於多樂公司以致債務不履行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多樂公司主張解除本件烤箱訂購契約(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卷第八六至九一頁),而於多樂公司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即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皇丞公司已無交付烤箱予多樂公司之義務,多樂公司自無法對皇丞公司享有任何違約金請求權,則大毅公司何來受讓多樂公司對皇丞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是以,大毅公司抗辯以違約金債權與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相互抵銷等情即無足採一情,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如此認定,並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大毅公司之上訴而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足證大毅公司確有積欠皇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且與大毅公司預付皇丞公司貨款所簽發之票據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確實不存在,並

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以為佐證,然查:皇丞公司係以被告乙○○等人擔任大毅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竟於辦理清算程序時,隱匿大毅公司財產,致皇丞公司對大毅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皇丞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二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即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以及受讓第三人曾紅桃對大毅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票據債權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及利息)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認被告乙○○擔任大毅公司清算人時,漏未將清算完結等資料向本院聲報,而認大毅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大毅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另皇丞公司受讓曾紅桃對大毅公司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元之票據債權,係大毅公司預付皇丞公司訂購烤箱之預付款,而多樂公司與皇丞公司之烤箱訂購契約中並未約定多樂公司受領遲延時可解除契約,而認皇丞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多樂公司解除契約不發生效力,另如附表四所示票據亦未約定可充作多樂公司賠償皇丞公司之損害賠償,反而因皇丞公司業將多樂公司訂購之烤箱轉賣他人,以致多樂公司無法受領,故多樂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與皇丞公司間之烤箱訂購契約時,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認皇丞公司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故認皇丞公司主張被告乙○○執行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無法審認大毅公司有無隱匿或處分資產之事實,且因多樂公司與皇丞公司之訂購烤箱契約業已解除,皇丞公司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票據等情而駁回皇丞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⒈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皇丞公司對於大毅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且此項票據與皇丞公司、多樂公司間訂購烤箱契約,由大毅公司預付貨款而簽發之票據本屬二事,此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確定,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理由對此亦無相反之認定,是以,被告乙○○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抗辯皇丞公司所享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係屬貨款債權,容有誤會,而不可採信。

⒉其次,皇丞公司與多樂公司之訂購烤箱契約書雖未規定遲延

給付可主張解除契約,然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當事人契約所未規定者,應回歸民法法律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民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亦得依此主張解除契約。查依據多樂公司與皇丞公司簽立烤箱訂購契約前,雙方有簽立採購單一紙,其中採購單第四點約定「‧‧‧如甲方(多樂公司)應在乙方(皇丞公司)完成訂單之十日內出或,逾期乙方可自行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第五點亦約定「由臺灣多樂實業有限公司指定報關行,應同時交付貨物證、免稅照正本、PACKING LIST、INVOICE之文件」等情(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二五頁),換言之,多樂公司於皇丞公司完成貨品時,依約負有提供出口所需之報關文件等,而皇丞公司完成烤箱製作後,通知多樂公司受領,並請求多樂公司依約提供彩盒及相關出口報關文件,多樂公司均未依約給付,經皇丞公司以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多樂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依催告履行,皇丞公司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於多樂公司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單憑以皇丞公司與多樂公司未遲延受領可解除契約,即認皇丞公司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一節,容有誤會,況縱皇丞公司與多樂公司間之訂購烤箱契約確實有效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非基於本件訂購烤箱契約所交付之票據,已見前述,並未因契約解除而使票據原因關係隨之消滅之可能,皇丞公司亦無返還之義務,從而,被告乙○○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抗辯大毅公司對皇丞公司無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一節,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大毅公司准予解散登

記後,開始就任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前,業已知悉皇丞公司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訴請大毅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則被告乙○○理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理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皇丞公司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或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應通知皇丞公司申報債權,被告竟未依法催告或通知皇丞公司申報債權,甚至於就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涉訟期間,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第二六七號民事事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大毅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仍陳稱大毅公司雖解散登記,但尚未辦理清算程序等語(該卷第六十頁),實際上卻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業已向佳里稽徵所申報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分配報告表等資料,顯然無通知債權人皇丞公司申報債權之意思,其後,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清償此項公司債務後,或將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之債權先以提存等方式預備清償,即將公司財產分派股東等情,業經證人即受任為大毅公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註銷之蕭燕銘於偵查中證述:先向縣政府註銷大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此之前要先完成經濟部解散登記,再依據經濟部公文向縣政府辦理註銷,縣政府副本會給國稅局,我們再將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呈報國稅局,在做清算之前要先完成結算,相關的結算報表就如國稅局函覆之清算申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該項文件均係依照被告乙○○所提供之憑證編製而成,並依照稅法規定,按清算後淨值,依照各股東投資比例退還原股東,並編列清算分配表等語無訛,並有前開佳里稽徵所檢送之大毅公司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大毅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實未於清償公司債務前,即分派公司財產予股東,而該當公司法第九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⒋又考之公司法第九十條規定之立意係為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

益,此與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完結亦無關係,蓋公司法第八十四條關於清算人職務,業已明文規定清算人應辦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除準用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外,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亦明文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或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清償債務後,剩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清算完結後時,應造具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之責任始算解除等情,由前開清算程序可知,清算人須先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方可進行財產分派予股東之程序,此時清算程序均尚未終結,如清算人於此項階段若有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即與該構成要件相當,否則,何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㈤被告乙○○復抗辯大毅公司清算後並無實際剩餘財產分派予

股東云云,然據證人即會計師蕭燕銘於偵查中證述:業已依照被告乙○○所提供之相關會計憑證及資料,製作大毅公司清算前後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亦將大毅公司清算後之淨值,按股東出資比例依法分派完畢等語,核與佳里稽徵所檢送之大毅公司清算申報書中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大毅公司清算後資產總額尚餘現金財產七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依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所示大毅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剩餘現金資產七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完畢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乙○○前開抗辯顯然無稽。

㈥被告乙○○再抗辯大毅公司確實遭美緻公司、時特公司倒債

,因無法院確定判決,不能提列負債等情,然查大毅公司若與美緻公司、時特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理應會取得相關往來契約、票據、訂貨單、出貨單、交貨單等相關文件可資證明,而被告乙○○擔任大毅公司負責人對此亦應甚為熟稔,於大毅公司清算期間,亦應主動向美緻公司、時特公司收取債權,或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代表大毅公司向美緻公司及時特公司提起相關訴訟,被告乙○○卻未對此項債權為任何處理,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顯有違常情,況提列公司損失之方法並非單以判決書為據,仍可依其他票據往來或會計憑證為斷,是以,被告乙○○前開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信。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照,皇丞公司對大毅公司享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此與皇丞公司、多樂公司間烤箱訂購契約之預付貨款之票據無涉,而被告乙○○於擔任大毅公司清算人期間,業已明知皇丞公司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請求大毅公司給付,竟未依法催告或通知皇丞公司申報債權,嗣後亦未清償此項債務,即將大毅公司財產分派予股東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乙○○所執前詞抗辯,與大毅公司與皇丞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訴訟事件審理時,所持之抗辯事由相同,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均經駁回其抗辯事由,被告卻於本案審理時猶執前詞抗辯,顯係事後矯詞卸責,均不足採信,是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九十

條第二項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之規定而分派公司財產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正式施行,另被告乙○○於擔任大毅公司清算人前,業已明知皇丞公司執有大毅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訴請大毅公司給付票款,被告除未依法定清算程序催告或通知皇丞公司申報債權及清償債務外,更於皇丞公司、大毅公司就此項票據債務審理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大毅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而實際上業已完成清算申報程序,歷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猶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務,而拒絕清償皇丞公司,惡性非輕等情,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因此,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參酌其擔任大毅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明知對皇丞公司負有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竟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未依法催告或通知皇丞公司申報債權,更未清償債務,即將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股東,嚴重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大毅公司與皇丞公司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大毅公司應給付皇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確定,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矯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況多麗公司與大毅公司乃股東多為相同之關係企業,甚至多麗公司與皇丞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之採購單、訂購烤箱契約書,均由本件被告乙○○代理多麗公司簽署,可見其與多麗公司關係密切,卻欲將大毅公司與皇丞公司因借款所生之票據債權,與多麗公司、皇丞公司關於烤箱契約之預付貨款間混為一談,企圖魚目混珠,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經營公司不善後,卻不盡心盡力處理公司債務,竟妄求脫免此項債務,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皇丞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相當,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懲儆。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二項,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大毅公司向皇丞公司借款,用以票貼之支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1 │柏鉅企業股份│88年12月31│365,700元 │NB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北││ │有限公司 │日 │ │號 │臺中分行 ││ │ │ │ │ │ │├─┼──────┼─────┼──────┼─────┼───────┤│2 │同上 │同上 │341,680元 │NB0000000 │同上 ││ │ │ │ │號 │ │├─┼──────┼─────┼──────┼─────┼───────┤│3 │同上 │同上 │386,600元 │NB0000000 │同上 ││ │ │ │ │號 │ │├─┴──────┴─────┴──────┴─────┴───────┤│合計:票款金額為1,093,980元 │└───────────────────────────────────┘附表二:大毅公司為換回附表一所示票據,以清償票貼借款本金

及利息而簽發之票據┌─┬──────┬─────┬──────┬─────┬───────┐│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1 │大毅公司 │89年4月27 │1,144,300元 │BM0000000 │臺南區中小企業││ │ │日 │ │號 │銀行安和分行 ││ │ │ │ │ │ │├─┴──────┴─────┴──────┴─────┴───────┤│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093,980元,再補貼89年1月4日至89年4月27日之利息 ││50,320元(1,093,980 x115天x0.0004=1,144,300) ││ │└───────────────────────────────────┘附表三:多樂公司向皇丞公司訂購烤箱,約定由大毅公司簽發預

付貨款之票據┌─┬──────┬─────┬──────┐│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大毅公司 │88年12月17│500,000元 ││ │ │日 │ ││ │ │ │ │├─┼──────┼─────┼──────┤│2 │同上 │88年12月18│500,000元 ││ │ │日 │ │├─┼──────┼─────┼──────┤│3 │同上 │89年1月12 │244,350元 ││ │ │日 │ │├─┼──────┼─────┼──────┤│4 │同上 │89年2月20 │833,101元 ││ │ │日 │ │├─┼──────┼─────┼──────┤│5 │同上 │89年3月20 │同上 ││ │ │日 │ │├─┼──────┼─────┼──────┤│6 │同上 │89年4月20 │同上 ││ │ │日 │ │└─┴──────┴─────┴──────┘附表四:皇丞公司受讓第三人曾紅桃對大毅公司之票據債權┌─┬──────┬─────┬──────┬─────┬───────┐│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1 │大毅公司 │89年4月20 │150,000元 │AT0000000 │臺南中小企業銀││ │ │日 │ │號 │行善化分行 ││ │ │ │ │ │ ││ │ │ │ │ │ │├─┼──────┼─────┼──────┼─────┼───────┤│2 │同上 │89年4月20 │250,000元 │AT0000000 │同上 ││ │ │日 │ │號 │ │├─┼──────┼─────┼──────┼─────┼───────┤│3 │同上 │89年4月20 │203,100元 │AT0000000 │同上 ││ │ │日 │ │號 │ │├─┼──────┼─────┼──────┼─────┼───────┤│4 │同上 │89年4月20 │200,000元 │AT0000000 │同上 ││ │ │日 │ │號 │ ││ │ │ │ │ │ │├─┼──────┼─────┼──────┼─────┼───────┤│5 │同上 │89年3月20 │150,000元 │AT0000000 │同上 ││ │ │日 │ │號 │ │├─┼──────┼─────┼──────┼─────┼───────┤│6 │同上 │89年3月20 │100,000元 │AT0000000 │同上 ││ │ │日 │ │號 │ │├─┼──────┼─────┼──────┼─────┼───────┤│7 │同上 │89年3月20 │150,000元 │AT0000000 │同上 ││ │ │日 │ │號 │ ││ │ │ │ │ │ │├─┼──────┼─────┼──────┼─────┼───────┤│8 │同上 │89年3月20 │200,000元 │AT0000000 │同上 ││ │ │日 │ │號 │ │├─┼──────┼─────┼──────┼─────┼───────┤│9 │同上 │89年3月20 │83,100元 │AT0000000 │同上 ││ │ │日 │ │號 │ │├─┼──────┼─────┼──────┼─────┼───────┤│10│同上 │89年3月20 │150,000元 │AT0000000 │同上 ││ │ │日 │ │號 │ │├─┴──────┴─────┴──────┴─────┴───────┤│合計:票款金額為1,636,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0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