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85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 日止,分36期償還,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59,768元,上開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2段208號,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後遠東國際銀行再將前述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甲○○自93年3月30日(即第3期)起拒未依約還款,且於93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設定抵押之小客車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以質押借款10幾萬元,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考量被告購買前開車輛後,僅繳納2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本息,且將車輛出質後,所得金額亦未用以清償貸款,積欠貸款本息金額非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於96年6月20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而於0月00日生效,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經修正而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