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生有一子(年籍詳卷)。惟二人情感生變後,甲○○於民國95年5月26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因子女監護權發生爭執,甲○○即傷害丙○○成傷,事後經丙○○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仍無悔意,竟於同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星巴克咖啡館」旁停車場,與丙○○因討論子女探視權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丙○○發生激烈拉扯,並拉住丙○○手臂將其摔倒在地,致丙○○因此受有胸悶、頭暈、右手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害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即星巴克咖啡館員工張書銘、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陳朝發之證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子女探視糾紛與
告訴人丙○○爭執,於爭執過程中,丙○○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擁有跆拳道二段、柔道黑帶之實力,並未毆打告訴人,果真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絕不僅於此,當時告訴人的狀況很不好,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在地上打滾時受傷的,到警局時,告訴人並未告知值班警員遭人毆打云云。
惟經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因探視子女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警卷頁5、6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2057號卷頁19),而告訴人於95年10月3日晚上11時56分許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求治,至10月4日凌晨零時45分許始離院,診斷結果係受有「胸悶、頭暈、右手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95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次查,證人即星巴克咖啡館員工張書銘於警詢中證稱:95
年10月3日晚上10時至11時,其在永康市○○路○○○號星巴克咖啡館上班,上班時發現一對男女在停車場爭吵、雙方發生拉扯,其出去查看時,發現一位女子倒臥在地上,然後有一位男子對該名女子咆哮等語(見警卷頁11、12)。
㈢此外,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警員陳朝發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晚因肯得基速食店(筆錄誤繕為雞)店員報案稱店內有一名女子舉此怪異,其至現場處理,看到該名女子(指告訴人)趴在桌上,被告在她旁邊看報紙,盤問後始知二人討論小孩監護權問題,其提議至派出所,該二人才至派出所,在肯得基及派出所時,告訴人均未告知遭甲○○毆打,但後來協調不成,到晚上11時告訴人說身體不舒服,其載告訴人至奇美醫院,在車上告訴人才說到肯得基之前曾遭甲○○毆打,地點在星巴克咖啡,這是後來才查出來的,告訴人在醫院掛完號表示要提出告訴,其有當場幫她製作筆錄,她也表示不要叫甲○○來,否則她會害怕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2057號卷頁38)。
㈣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張書銘、陳朝發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所
述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之供述應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既係在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即由警員陪同前往就診,顯見告訴人供述內容與證人陳朝發其所受上揭傷害確實係由被告所造成無誤,可要認定。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已就被告傷害過程證述詳實,核與目擊證人張書銘業已就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倒地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未發生拉扯、係告訴人自行倒地受傷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手段、考量其與告訴人因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權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傷害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以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前因傷害告訴人,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為憑。爰審酌被告動輒以暴力施加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非輕,雖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