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一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應執行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四年,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賠償被害人,顯無悔改之意,誤導原審給予緩刑之諭知,故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請予撤銷緩刑並從重量刑。

二、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之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復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揭諸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科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之刑責,而蒞庭檢察官亦同意上開刑度,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前審該次審理筆錄如下:「法官:對於刑的部分,那檢座這個部分,是不是可以請你適度的表示一下刑的部分;檢方:現在法官要求,二次業務侵佔,第一次侵佔最低是六個月,第二次侵佔最低也是六個月,二次六個月,另外那個恐嚇部分判二個月,這樣定應執行刑十四個月,現在是說三罪,每個罪是六個月、六個月、二個月,加起來是十四個月,三個罪最重的是六個月以上,加起來十四個月,來量刑,六至十四,十個月好不好,讓你..,檢察官意見是這樣,看你同意嗎,若要... 叫律師來也不一定這樣喔,法官說要再給你一次機會。三個罪,第一次侵佔判最輕六個月,第二次侵佔也是判最輕六個月,第三次恐嚇最輕的也是二個月以上,這樣加起來十四個月,規定是在六個月以上,十四個月內,這樣有減刑嗎;法官:有,這件有減刑,二月犯的;檢方:這樣減刑是減一半;法官:法定是二分之一;『檢方:是三、三、一個月,這樣子我們讓法官去決定,『定最後我看是六個月好了,定執行六個月,緩刑久一點好不好,緩刑四年,怕你又犯罪,如果你犯罪也不一定要關,可以易科罰金,這樣你瞭解嗎』;『被告:瞭解』;檢方:這樣你不要再亂來了,『請法庭判執行刑三罪加起來六個月,緩刑四年』;『被告:謝謝』;法官:這個我想檢察官的條件,可能你們協商也不一定有這樣好的條件,如果這樣子的話,『對於本件改成簡易,他就可以不用來了,檢方跟被告的意見』;『檢方:沒有意見』。被告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減刑適用,請法官給緩刑機會;『法官:我是要改簡易不是簡式。那我們這一件改成簡易程序,你就不用來了,判決書直接寄給你』;『被告:好,謝謝』;法官:本件候核辦」,有勘驗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

十九、三五至三六頁)。是檢察官既已依被告之願受科刑表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自不得上訴。至於原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嗣經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等語,有書記官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然上開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