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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持有,以華僑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周俊宜,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係其向周俊宜借用供作向乙○○借款擔保使用,並未遺失,竟向不知情周俊宜佯稱上開支票已遺失,使周俊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華僑銀行永康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請求協助調查侵占遺失物罪,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王金藍輾轉由乙○○處取得上開支票,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周俊宜、王金藍、張勝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係實情,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定前,在偵查中自白,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固以:其因法律常識不足,且不諳法律程序,未向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使純粹民事案件因思慮不周觸犯刑章,又被告之行為應解釋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正當防衛所許範圍而為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不罰行為,再者,證人乙○○經多次追索支票均不予返還,致被告產生支票遺失之懷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惟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不負刑事責任,則犯罪者皆得以此為藉口矣,故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又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刑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縱對證人乙○○有請求返還支票權利,然證人乙○○對其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權利之可言。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一開始就知道該支票用以質押等語,而證人乙○○亦未曾向其表示支票業已遺失,則被告辯稱懷疑支票遺失云云,亦無足取。最後,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