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傅美櫻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宗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所為之93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207號第2次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該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在網站(網址:http://www.changyow.com.tw)重製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同時,亦將該文字翻譯改作成英文,擅自使用於昌祐公司之ABS塑鋼管簡介中,作為業務上銷售ABS塑鋼製品之用,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告訴人固展公司代表人甲○○在網路上發現昌祐公司使用上揭說明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公訴人以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前開之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登記之「ABS塑鋼管特性之應用」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以及被告於「http://www.changyow.com.tw」網站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昌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在昌祐公司之網站上刊登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公司有系爭著作,當初伊係委託製作網頁的公司參考案外人台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的資料;另告訴人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復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本件既非由全體股東提起刑事告訴,即非屬合法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及辯護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則本件被告究有無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應先行審究:㈠清算中之公司是否得提出刑事告訴?㈡「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㈢告訴人公司是否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㈣被告有無以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公司於公司解散後清算中,由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合法:
1、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⑴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⑵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十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2、告訴人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以該公司有前開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情事為命令解散之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該公司之登記,且前揭行政處分均未經告訴人公司於期限內提出訴願等情,除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調查程序所自承外,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一○六九七○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一一○二六四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六一四三八號函各一份,以及固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足堪認定。
3、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公司既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又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查告訴人公司未依前開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選任清算人,且亦未曾向管轄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三)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五五五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復又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查,告訴人公司於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該公司設置董事一名即甲○○(亦為股東之一),其餘股東分別為潘淑娟、張天學、張陳靜明、張錫山等人,此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以及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全體股東即甲○○、潘淑娟、張天學、張陳靜明、張錫山等人。
4、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由該公司原任董事甲○○代表該公司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件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公司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則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間,係於該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而應行清算程序之期間,堪予認定。復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而應行清算之告訴人公司於清算期間,既未選任清算人,則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已如前述,而該公司既未曾選任清算人,自亦不可能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該公司,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公司任一身為清算人之股東,對外即均有代表公司之權,而為告訴人公司具狀提起本件告訴之人,既為該公司股東之一甲○○,是甲○○於告訴人公司清算期間,對外自有代表告訴人公司之權限。
5、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在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及第二項規定為前述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準此,公司對於清算中繼續原有之營業,對其所享有的智慧財產權,自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故為維護公司之權益,對於公司受有侵害時,清算人自可以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始符上開公司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甲○○主張因公司著作權遭受侵害而代表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應仍屬在清算範圍內,是其自有合法代表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乙書中關於「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查「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究否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著作,端視其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而定。惟何謂「創作」,在著作權法上並未明文規定,依國外學說與實務上的見解,一般認為「創作」必須具備幾項特徵:⒈必須具備原創性:係指由作者自行創作而未抄襲或複製他人的著作。⒉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⒊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必須所創作的結果要能夠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內容者,才能夠受到保護,因此如果只是單純之想法或觀念而未被表達出來,並無法受到保護。⒋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雖然是人類精神上的表現,但是如果未能達到足以表現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例如只是固定格式的商業書信或書狀,或只是單純依字母或筆劃順序排列之名錄或電話號碼簿,或單純依日期或案號排列之判決集,由於欠缺創作性,則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其次,就「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而言,前揭「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乃係就ABS塑鋼管在空氣調節工業之應用、ABS氣壓管在壓縮空氣工業之應用、ABS管之特性、其與鐵管、PVC管即不銹鋼管之比較說明,核其性質,係屬於科學範圍內之文件。再者,就是否屬於「創作」而言,該份資料係由人類精神所製作,且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而非僅是單純之觀念想法,並無問題。自該份資料之內容觀之,其主要係就ABS塑鋼管之特性、許可使用範圍、與其他材質之比較等加以說明,該等說明之內容有許多是屬於客觀之數據,由於該等數據是客觀存在之數據,任何人經過測試後所得之結果應無不同,幾無自由創作之空間,此部分顯然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應不屬於創作而不能受到保護。至於數據以外之描述,包括特性以及應用範圍之描述,其雖然亦受到若干客觀事實之限制,然而並非絕對,就此應有較大之另為其他不同表達之可能性,此部分作者所為之表達,雖非高度之創作,然而亦具有最低程度之個別性,而有受到保護之可能性。此外,就該份文件內之特性、應用範圍等比較表而言,雖然其內之數據等並不受到保護,然而該等比較表,由不同之人所選擇之項目與安排之欄位、順序,在未抄襲之情形下,其結果未必相同,其表達之方式亦未受到限制,該份文件資料以該方式來突顯出其與不同材質間之差異,應該被認為其在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上已經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從而,系爭著作確屬著作權法上所應保護之著作,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公司是否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曾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將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乙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公司,且為讓與之登記,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著作權登記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謄本一件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二十三頁)。然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此徵之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見偵卷一第二十三頁)附載事項欄第一項註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得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即明。
2、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於警詢中並陳稱:伊係委託生活通集團公司員工陳秋燕代為設計昌祐公司網頁,網頁上之ABS塑鋼管產品說明係該公司參考台揚公司之目錄設計等語甚詳(見警卷二第四頁)。而參以昌祐公司在其位於「http://w
ww.changyow.com.tw」網站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上之ABS塑鋼管實物照片(見警卷一第十、十一頁),確與卷附案外人台揚公司之「台揚ABS塑鋼管」乙書封面照片及台揚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乙書內之ABS塑鋼管實物照片相符。另本院函詢台揚公司是否曾主動寄發「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予昌祐公司?如有,其目的為何?台揚公司亦函覆本院稱:「台揚塑膠公司會不定期主動寄發型錄或ABS塑鋼管特性及現場施工應用等資料給建築師、設計師、經銷商及相關業者。台揚塑膠公司確曾主動寄發台揚塑膠公司之型錄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給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目的是為了行銷產品及推廣業務之用」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台揚塑膠字第九七○二一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昌祐公司在其網頁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乃係參考台揚公司前揭簡介所製作乙情,即非無據。準此,台揚公司前揭「台揚ABS塑鋼管」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等簡介中關於「ABS管特性一覽表」部分之著作顯於昌祐公司前揭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製作之前早已完成並公開利用乙節,足堪認定。今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係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一年間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同年間移轉與告訴人公司享有,嗣又將上開著作授權台揚公司使用,台揚公司始於該公司「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及「台揚ABS塑鋼管」簡介內,將「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予以引用,因認被告所屬之昌祐公司在其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乃係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乙書中「ABS管特性一覽表」部分之著作。則告訴人公司就其對於「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3、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序中指稱:「ABS管特性一覽表」係伊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受僱於力台公司時所完成,當時伊為力台公司負責人,並領有薪資,然上開著作係伊個人著作,係為自己推展業務使用而製作,雖伊另應力台公司二名業務人員之要求而同意提供其個人使用,但並無將著作權轉給力台公司,伊雖受僱領薪,但非受力台公司委託著作,自與出資完成著作不同等語(見臺南高分院卷三第二三三至二三六頁)。惟其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著作之著作權為伊所有,因為力台公司從來沒有印製成冊的資料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七十七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指稱:當時力台公司在產品上對外有使用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的這些說明書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三四頁),可知甲○○就所稱「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乙書中關於「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完成後是否有公開發行,前後供述不一,顯已令人質疑。再者,本院前審曾經依職權函詢台揚公司,前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之來源,經台揚公司函覆稱:「台揚公司ABS塑鋼目錄圖片,係由台揚前任業務經理林聰泰在八十九年間與公司同仁規劃設計,用於本公司在網路及目錄上做業務推廣之用,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四台揚塑字第八一六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二十五頁)。其次,台揚公司發行之前揭「台揚ABS塑鋼管」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等簡介上,均未註明出處,難認係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另遍觀全卷資料,並無告訴人公司所稱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原本著作物之存在。而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就其主張系爭「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係其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受僱於力台公司時所獨立完成之事實,又始終未能舉證,僅提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本為據(見偵卷一第六至二十一頁)。然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前開資料僅係影印編訂成冊之文件,在客觀上任何人均得隨時加以拷貝複製,且該份資料上並未註明出處,亦無出版或對外發行之日期,則告訴人公司僅提出上開文件即欲證明其享有該著作財產權,其真實性已生疑義。另本院曾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進行審理程序,傳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出庭作證,並於審理通知上註明請甲○○應提出能證明其為著作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惟甲○○不僅未到庭,遑論提出能證明其確實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則甲○○是否確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自非無疑,尚難僅憑甲○○片面之主張,即認定系爭著作確係甲○○所完成。從而,告訴人公司得否自甲○○處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有無以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告訴人公司對於前揭「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其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即難認為合法。是依「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審查法則,自無庸就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乙節,再為探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於清算中固非不得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惟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公司既不能證明其對於「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即難認其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則其提起本件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未察,遽予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理;被告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本件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本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自不生審判不可分問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