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黃小玉之互控傷害案件,抗告人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與黃小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六八七號調解成立,均同意「兩造願互相撤回刑事告訴」,因發現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目的並不在於糾正法律上之錯誤,故須所謂之「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存有錯誤,而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程度,且限於因而足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時,始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抗告人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收受判決後,未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者抗告人固曾與告訴人黃小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六八七號調解成立,而均同意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六八七號案卷查核無誤,惟抗告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案判決之前,甚而直至該判決確定之日,均未曾針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案件,向本院告知上開調解成立而撤回刑事告訴之情事,且況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僅是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並非當然足以認為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存有錯誤,而達到動搖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程度,再者被告即使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其亦非可因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原審以抗告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