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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附民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就慰撫金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上開規定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係姐妺,被告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通姦乙事,對原告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4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石湖村新厝子10號之1前,持棍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臂及左胸壁挫傷、右大腿瘀傷5×5公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對因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認為本件係因原告對其夫通姦,導致被告氣忿難忍,因而傷害原告,且其因胞姐原告破壞其家庭,身心亦感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與原告係姐妺,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5年12月24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石湖村新厝子10號之1前,持棍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臂及左胸壁挫傷、右大腿瘀傷5×5公分之傷害。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卷內復有原告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是本件所爭執者,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衡量標準: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精神、肉體自感痛苦,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係43年次,未唸過小學,已婚且有三名子女;被告係52年次,為家庭主婦,國中肄業,已婚並有四名子女,並衡量雙方財力狀況(見本院卷之財產歸戶資料),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之程度,此外,原告確係因對被告之夫有通姦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被告之夫就通姦一事確實坦承不諱,係因被告為保全家庭,乃撤回告訴,可認被告抗辯發生本件傷害之緣由,確實有據。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僅在3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96年7月30日,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院即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僅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茲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末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