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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盜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均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且附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4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本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3、4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三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甲○○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4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及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4之罪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