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顏守正原名顏辰玄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守正因受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一八號有一竊盜案(舊法之行為)本應執行徒刑十月,後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徒刑五月,故因此向貴院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已有懺悔、悔過之心,懇請鈞長依照九十六年度減刑條例第九條條文,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顏守正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四月及十月確定,檢察官以搶奪罪及竊盜罪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與不合於減刑條件之強盜罪,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一八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所犯上開竊盜罪,雖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為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聲請人所犯上開強盜罪、搶奪罪之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併合處罰結果,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則原可易科罰金部分(即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