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為專科沒收(96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96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2年12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南縣○○鄉○○○街○○○巷○○弄○○號搜索,查獲被告甲○○持有並供作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公克,驗餘淨重
0.615公克),俟其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卻因其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病症,為監所拒絕入所。迄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修正公布,本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另行聲請法院許可執行,經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駁回聲請,全案再經本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且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聲請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200004641號鑑定通知書(送驗白粉1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白色結晶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為0.62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615公克)等件在卷可稽,爰聲請對前述扣案毒品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三、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615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2月5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10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件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卷內,尚有被告所持有而於9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公克),因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乃未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