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住臺南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簡字第35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並已於96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5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竊盜罪等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