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六二號刑事裁定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裁定准予執行。茲查上項宣告保安處分部分,因受刑人通緝中,尚未到案執行,致將逾三年未經執行,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九十九條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六二號刑事裁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受刑人徒刑部分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因逾三年未執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准予執行,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檢察官及受刑人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上情有前述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上開強制工作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逾三年,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未執行,始得再聲請許可執行。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向本院聲請,顯與前述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