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強制戒治之執行(96年度聲戒字第19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強制戒治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比較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同法條:「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規定,就保安處分之開始或繼續執行,雖二者均採許可制,修正後法條僅將許可執行之要件為具體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99條後段新增「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則屬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民國93年8月31日9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被告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愛滋病),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能入戒治所戒治。嗣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雖已刪除「受戒治人入所時,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應拒絕入所」之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之前揭強制戒治之處分是否許可執行,仍應視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定。茲被告既自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相繼於同年12月31日、94年1月14日、3月15日、11月11日、12月23日,及95年8月27日、10月14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第523號、第740號、95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271號、第660號、第2192號、96年度營毒偵字第21號偵查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曾間斷施用毒品,足認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強制戒治之原因顯然存在。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