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九十六年度聲戒字第一九八號),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受處分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受滋病),經戒治處所拒絕入所。現因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業已修正公布,受處分人拒絕入所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爰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時效,並無規定。惟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所謂「刑罰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兼含保安處分在內。是其他刑事特別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除有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外,均應有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九十九條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業經修正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新舊法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固均採許可制度,惟新法就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已增訂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即保安處分逾三年後是否許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另為維護人權,新法尚規定保安處分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結果,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顯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然其嗣後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受滋病),經戒治處所拒絕入所,未能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目的不在懲罰行為人,而以幫助受處分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均為預防、矯治受處分人日後再度施用毒品之危險,以達教化、治療目的。處分對象自應以具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之行為人為前提。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處所拒絕入所,迄未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後,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再經查獲施用毒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惟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用毒品而有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三年均未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尚須施以預防矯治之毒癮治療,而有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富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