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3樓之2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信股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限制出境在案,惟因被告並未犯罪,且本案減振工程中,鴻華公司承造南科減振王程之優異工法名聞國際,獲Europeon Tyre Recycling
Association之肯定,該協會來函邀請聲請人及台大洪正發教授,參加該協會於96年3月21日至24日在布魯塞爾所舉辦第14屆之歐洲輪胎再生利用研討會,相信聲請人能於該國際會議中介紹台灣科技創新之能力,並提升國際聲望。此外,該協會擬於研討會中頒發發明創新獎章予聲請人。然因限制出境,請惠准暫時解除出境,俾能出席上開會議,並承諾回國即刻向法院報到,若因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須由同行之洪正發教授或辯護人出具保證書,請惠予通知,俾便辦理等情。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是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係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時,但因無羈押之必要,而以之為代替之手段。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保全被告出庭受審或到案執行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出庭受審或到案執行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要無「一罪二罰」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而檢察官在偵查中曾以被告甲○○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於95年4月25日以南檢朝信94他4056字第28364號函限制出境,復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南院慧刑張95聲羈258字第09500205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查被告甲○○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依起訴書之記載其圖利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十四億餘元,情節不輕,所侵害法益甚鉅,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其並未犯罪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且起訴送審後未經羈押,為確保案件之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限制被告甲○○出境之必要。聲請人雖陳稱其欲至比利時出席會議並領獎等情,有提出邀請函為證,惟在本案審判釐清之前,難認被告甲○○有即刻出國之必要,聲請意旨請求本院予以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