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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第七一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按依農業管理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農業管理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同有明文規定。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三三三二號、第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於修正後調整至第四十條第二項,然此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因此,依前開所述,單獨宣告沒收事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政府及屏東縣政府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間,分別在臺中縣、屏東縣各地商場,查扣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如附表所示之「維利黴素3%溶液」及「加保利%可濕性粉劑」農藥各一包,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驗結果,均屬農藥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偽農藥」,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書誤載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

㈡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農藥經送驗結果,僅含「加

保利點2%」評定為不合格,並含有「布芬淨1點%」評定為摻雜其他有效成分,而屬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二款所稱摻雜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另附表編號二所示農藥經送驗結果,則未檢出含有維利黴素,亦屬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農藥,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屏府農務字第0九五00二三四八七號函、抽檢農藥一覽表、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府農務字第0九五00一六七一六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如附表所示之農藥,確係偽農藥無訛,而前開扣案物品乃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而屬犯罪所得之物一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表:扣案物品┌─┬─────────┬──┬─────────────┐│ │ 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1 │加保利85%可濕性粉│壹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保││ │劑 │ │管字第952號。 │├─┼─────────┼──┼─────────────┤│2 │微利黴素3%溶液 │壹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度保管字第2130號。 │└─┴─────────┴──┴─────────────┘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