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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96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因偵查被告謝文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傳喚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到場作證,茲該證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六時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所附送達證書二份可稽。茲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