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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結夥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結夥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5年4月(殺人未遂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對前開案件提起上訴後,已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結夥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