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免除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之保安處分,免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上開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令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入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二年。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行政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評估,目前治療情形為:「一、狀況穩定,目前無明顯精神狀況。二、由母親帶外出及院外適應治療時,狀況亦穩定,可依約定時間返回病房。三、對工作訓練動機高,表現亦高。四、個案對出院工作動機高,並已開始在以前工作過的地方開始以幫忙的性質,嘗試工作適應,老闆對個案的接受度高。」主治醫師亦建議在繼續精神科藥物治療下,並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可提前結束監護處分,有該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建議書附卷可稽,原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