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二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37、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69年度訴字第222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委任狀,偽造聲請人乙○○之署名,用以表示聲請人委任被告甲○○為該訴訟之代理人,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暨本院以未委任律師為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
㈠被告偽造開庭之委任狀,進而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開庭,不僅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且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判決書,故意將聲請人原應依協議分割配置之現建物,分配予其他位置,已觸犯不實登載罪,原不起訴處分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未察其偽造之時間,自有違誤。㈡聲請人於95年11月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寄發拆屋還地起訴狀所附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查悉被告未經授權之事實,於95年11月始知情表示未經授權,此刑責追訴權即應自95年11月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未予調查,亦有違失。綜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未察,逕予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未符,且原法院交付審判即率依未委任律師駁回,未查實情,顯有法規適用錯誤,而有疵議,應予廢棄原判決重新判決,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於本院69年度訴字第22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委任狀,共同偽造聲請人乙○○之署名,用以表示聲請人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共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再議。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以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1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為由,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嗣又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以顯逾法定期間,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業經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16號偽造文書案卷與本院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卷核閱無訛,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與本院
96 年度聲判字第37、38號裁定既均非確定實體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不應准許,又其聲請既未符合程序規定,本院自無再就實體事項為審查。
三、再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所為之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接受駁回處分書後10日之法定期間與「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當事人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從而上開程序要件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併爭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縱認屬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思表示,惟已逾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且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亦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