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王錦川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於民國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88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已坦承利用聲請人998、998-1地號土地上水井接水使用,並將99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作為外勞宿舍使用之事實。
(二)聲請人與被告乙○○雙方於89年11月1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並不包括聲請人在998、998-1 土地上原有水井及地上建築物。該契約第5條所謂「租賃期間土地除任由供乙方善良使用外,如需開鑿水井」,係指新水井,不得使用未出租之原水井,不起訴處分有誤解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本旨。
(三)告訴人與被告乙○○雙方於89年11月1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註欄載明:「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是不起訴處分書引用88年2月1日已失效之租賃契約書為不起訴理由顯然有誤。被告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內亦主張89年11月1日以前訂立之契約包括88年2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失效。且該民事判決已經明確聲請人可通行出租之土地,並隨時出入使用保留之原有水井及建築物。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應先敘明。
五、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等利用聲請人所有上開998、998-1地號土地上水井接水使用,及將99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作為外勞宿舍使用等情為據。被告甲○○因罹患失智症而未曾到庭應訊;被告乙○○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主要即在接用水井使用,如不能使用水井,即喪失訂約目的,又聲請人於訂約時有口頭承諾可使用996地號上建物等語。
六、經查:
(一)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部分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動產或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其對該動產或不動產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刑法竊盜罪或竊佔罪。
⒉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8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處分書,已於理由中敘明:
①雖六合公司確有利用998、998之1地號土地上之水井
接水使用,及將996地號上建物作為外勞宿舍之事實,然依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六合公司向聲請人承租臺南縣○○鄉○○○段77之1、74、76、998、
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之1、998之2、
999、999之1、1000、1001、1002、291等地號土地,六合公司利用之水井及建物確係坐落在該公司向聲請人承租之上開土地範圍內,上開契約並無任何限制承租人使用水井或地上物之約定,再依契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土地除任由乙方善良使用外,如需要開鑿水井或其他設施配置不得有任何要求或阻止行為決無異議。」,及第7條約定:「乙方租用土地內如有需加蓋大建築物應先經得甲方書面承諾始得加蓋,契約終止時須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則被告乙○○辯稱渠等主觀上認知六合公司基於租賃契約具有使用水井及建物之權利,而無竊盜或竊佔之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尚非不可採信。況衡情被告等在承租土地上取水使用,亦非顯然有悖租賃常情,尚難遽以此而認渠等有何竊盜之故意。
②聲請人自陳其於90年5月間即知悉六合公司員工有進
駐99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而參諸聲請人於本案前曾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渠等關係應非和睦,則倘被告等果係未經許可擅自佔用告訴人上開建物,在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已有嫌隙之情形下,聲請人豈有容任被告等無權使用其建物長達4年餘之理;參以聲請人所陳:「(問:建物有無特別約定使用限制?)契約書內沒有特別約定,但是口頭上有說。被告有向我說不會用到該建築物,之後才說外勞可能會用到,我要求被告付租金,但被告不理會」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聲請人有同意六合公司使用上開建物之情,堪可採信,縱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事後就建築物使用是否應支付租金及租金支付數額有所爭議,亦難以此事後之民事糾紛而謂被告2人於使用之時有何刑法竊佔之故意。
⒊查前開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本件無從
證明被告等有何竊盜或竊佔之不法意圖,不能以六合公司使用前開土地上水井及佔用996號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客觀事實,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二)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部分之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依照告訴人與被告乙○○於89年11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如需要開鑿水井,甲方(即聲請人)不得有任何要求或阻止行為,而認定被告等依該契約條款之規定,於上開988、988-1地號土地上有水井用水權;且憑此認為被告等並無竊盜或竊佔之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9、10行;原處分書第4頁),聲請人認原處分係援引88年2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據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所為指訴,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竊盜或竊佔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對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復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