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丁○○即 告訴人 15號
丙○○上2人共同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丙○○以被告甲○○、乙○○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7912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6月28日由送達代收人劉秀祝收受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並於同年7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號卷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於96年7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狀上有本院所蓋之收狀章戳可徵),並未逾期,其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本案告訴人2人固自94年10月下旬起,即一直以被告2人侵占土地及金錢為由,要求被告2人返還,並於94年10月24日委請林聯輝律師事務所發函載明「侵占」,「追究刑事責任」等詞,甚至94年9月7日,聲請人向郵局申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對時即已發現被告似有侵占款項之事實。惟查,聲請人確僅於「主觀上懷疑」而已,並未明確知悉被告2人確有侵占之故意,以及侵占若干財物。況且被告乙○○於94年10月27日,及95年1月17日分別致林聯輝律師函強調:「本人已年逾70,記憶變差,又因未上過專業會計課程」及「本人於11月初即表示對於蘇先生存放及不承認之飼料錢、股票,本人願歸還1,850,00。其餘蘇先生如有問題,應請其查明清楚,怎可不清楚自己領回多少?而後陷本人於不義,此乃本人憤憤不平之處,還望律師見諒」,表明並無侵占之犯意。因此聲請人開始陷入「天人交戰」,更難拿定主意,並經林聯輝律師說明:提出刑事告訴,若不明確知悉被告侵占之犯行與犯意,後果不無構成誣告之危險。幾經考慮,自忖尚未明確知悉被告2人之犯行及犯意,乃於95年3月20日,盼望依民事程序圓滿解決,而提出調解之申請,而遲未提出告訴。尤其被告乙○○於調解時,滿口答應要將所占有之土地全部返還予聲請人。只是最後被告乙○○要求聲請人應給付被告乙○○「管理費」500萬元,甚至要求與聲請人所請求之款項全部「打平」抵銷,懇請勿再請求款項部分。身為代理人之林聯輝律師因一時不便答應,致調解未成立。惟因林聯輝律師之轉告,使聲請人因此更相信被告2人確無侵占之犯行及犯意,並慶幸未提出刑事告訴,否則將傷褳襟間之感情。嗣為方便土地部分之返還移轉登記,及款項尚須會算,乃先就土地部分提起民事訴訟,盼能以判決書代替,而避免被告等提出印鑑及印鑑證明之麻煩。詎於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進行時,聲請人原以為一庭就能成立和解,卻因被告於95年7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堅決否認聲請人交給被告等占有管理之土地為信託關係,更否認於臺南縣歸仁鄉調解時,同意終止信託關係等詞,並堅持請求之款項,因聲請人應給付管理費500萬元,而打平抵銷,自不能再請求,即被告等侵占不還之意,此時,即95年7月14日被告「始明確表示」其所保管「持有」之土地及錢款,變為「所有」而不肯返還,在客觀上及聲請人主觀上,均始認一定被告等已有構成侵占之犯意,而構成侵占罪責。從而,聲請人於95年9月29日始肯定提出本案告訴,並依照最高法院
71 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聲請人之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處分不查,遽行以本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告訴及再議之聲請,顯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而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即起訴之有效要件,欠缺此訴訟條件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欠缺此訴訟條件之起訴,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應為不受理判決。倘有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法院亦無從裁定交付審判,只能駁回聲請。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乙○○為告訴人丁○○及丙○○之姐夫,屬二親等姻親,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女,與告訴人丁○○及丙○○屬三親等血親,所訴情節依上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自有告訴期間之適用,其等之告訴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起於6個月內為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於95年9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為:1、如附表A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原為告訴人丁○○之母蘇林雪霞所有,編號(4)(5)所示之土地原為告訴人丙○○所有,編號(6)(7)(8)(9)所示土地原為告訴人丁○○所有,因告訴人等為全家移民美國居住,分別於76年間及80年間均因信賴受託人即被告乙○○之妻即告訴人丙○○大姊劉秀花代為行使權利,而將上開土地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移轉原因,但實際均為信託登記為劉秀花名義。至88年10月13日,被告甲○○即劉秀花之女兒,因熟悉地政登記事務,竟擅自將附表編號(4)至(9)號所示土地共六筆均使劉秀花違法處分,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義下所有,而侵占上開土地;另編號(1)至(3)號三筆土地,則於劉秀花過世後之90年6月20日,均繼承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由被告乙○○侵占,告訴人為求心平氣和圓滿解決上開事宜,而申請調解,於95年6月26日進行調解未成,告訴人仍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上開遭侵占之土地,被告2人顯經高人指點,或見上開土地附近地價升高,乃一反過去答辯主張「否認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亦否認‧‧‧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登記給告訴人等」云云,足以說明被告2人以鐵下心腸決心侵占上開土地而不歸還之犯意,甚為明確。2、又告訴人丁○○並將其在歸仁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告乙○○保管,並代理提款繳納告訴人所應繳付之稅款,但被告乙○○除代繳稅款外,竟擅自提領款項而挪用,迄於94年
8 月間,告訴人丁○○感覺有異,而要求被告乙○○進行會帳,被告乙○○敬稱存摺、印鑑張均遺失,告訴人丁○○經申請補發,且列印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才發覺被告乙○○自89年1月31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間,竟擅自提領款項挪用,共達9,262,257元。3、被告2人係或於95年7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或於95年6月16日在歸仁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才明確表明欲侵占所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及所保管之金錢。之前,被告2人雖有疑似侵占之行為,但表面上仍一團和氣,滿口答應要返還,因此告訴人未便一舉提出告訴,只依調解及民事程序請求返還,詎於上開日期即95年6月16日或同年7月14日,可能誤信專家而吃下定心丸堅決表明將其所保管之「持有」變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告訴人等人為顧及時效關係,而於95年9月29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然:
1、本件經原檢察官以:自94年下旬起,告訴人即一直以被告2人侵占土地及金錢為由,要求被告2人返回,此觀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委請林聯輝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其上載明「侵占」、「追究刑事責任」等詞,於94年11月7日告訴人致林輝聯律師文亦載有「盜領據為己有」、「提出刑事訴訟」等語,至遲於95年3月20日申請調解書亦同以「侵占」為由提自明,況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陳:前開律師函、調解申請書等確實係渠等請求發函及提出,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日及95年3月20日,目的是要追究被告2人之民、刑事責任,且告訴人2人於94年9月7日向郵局申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對時即已發現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是告訴人早於94年9月7日既已知悉被告知犯行及犯人為何人,至遲於95年3月20日亦已知悉,惟告訴人遲至95年9月2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
2、又經聲請人2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而以:被告2人於9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日及95年3月20日確有侵占告訴人2人之土地及款項,依當時告訴人主觀認定,被告2人似有侵占之犯行與犯意,告訴人乃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2人返還侵占的土地及款項,甚至聲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2人部分由被告乙○○出面,向告訴人表示無侵占犯意,只要求會算清楚,甚至就土地部分滿口答應全數返還告訴人,因此告訴人又認為被告2人雖有占有行為,惟無侵占犯意,以致遲遲不便貿然追訴被告2人侵占刑責,因而盼能在法院公平判決會算清楚下,請求返還,才提出民事訴訟,但於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始明確表明將其所保管而持有土地及款項均變為「所有」而不肯歸還,自構成侵占犯意,始構成刑事侵占罪,告訴人於6個月之時效期間內之95年9月29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並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理由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執上揭各情以為本件之再議,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聲請。分別有上開96年度偵字第7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2人再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2人所指訴被告2人所涉犯罪名已逾告訴期間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以聲請人致被告等人之律師函及所提出之調解申請書等具體內容、用語及全案卷證,綜合認定聲請人等於書寫或委託律師書寫上開書信時,確已明瞭被告等拒絕返還因信託關係所持有之土地及款項,是聲請人應已知悉所謂侵占事實之發生,該認定與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違背。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聲請人確於96年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清楚表明「(問:對被告答辯有何意見?)金錢部分我們有向郵局申請歷史交易清單,當時我們就知悉被告有侵占款項的事。」、「(問:提示刑事告訴補充狀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是我們所具狀的,我們有在94年9月7日向郵局辦理原來的存摺、印章作廢,我們有申請補發新的存摺、印章。94年11 月10日有列印郵局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當時就發現被告侵占款項的事實。」等語,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02號偵查卷可稽,並審酌聲請人等委託律師發出上開律師函時,其等必然已與律師進行相關法律問題之諮商,所委請之律師亦於信函內註明請被告於94年10月31日以前,至該律師事務所處理上開糾紛,盼勿延誤,以免徒增無謂訟累,及民、刑事責任等語,足見聲請人等對於其等之上開土地及款項確遭被告侵占一節,確已知悉,始有屢次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款項之行為。縱認聲請人等及其等委託之律師寄予被告乙○○之上開信件,僅係懷疑被告二人有侵占犯行,而尚無確信,然聲請人等因與被告等就上開土地、款項迭起爭執,聲請人等乃於95年3月20日委由代理人林聯輝律師向本院聲請調解,有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且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亦載明「乃於95年3月20日,盼望依民事程序圓滿解決,而提出調解之申請」等語,是顯然聲請人至遲於95年3月20日亦已知悉被告侵占上開土地、款項之事實,而其欲先採取調解之方式向被告催討僅係法律途徑之採擇,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聲請人等於斯時對於被告等是否犯侵占、詐欺之罪僅有疑慮,尚無確知,遲於95年7月14日因被告提出答辯狀明確表示其所保管持有之土地及錢款,始知悉被告2人之侵占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將被告甲○○、乙○○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認聲請人告訴逾期駁回聲請人等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是聲請人等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