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麒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丁○○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戊○○
乙○○甲○○丙○○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1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壹、被告己○○、乙○○、丙○○涉嫌偽造文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一、甲○○係大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瀛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更名為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喜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負責人變更為楊永存)及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大瀛公司納稅義務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麒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翔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且麒翔公司負責人丁○○因案須入監服刑,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為辦理停業,丁○○遂與甲○○雙方約定由大大公司入主麒翔公司,依會計原則清查資產及進行公司重整。丁○○並輪簽訂協議書後依約將麒翔公司大小章(含麒翔公司章、負責人丁○○個人印章)及統一發票章等交予甲○○。甲○○隨即任命戊○○為大瀛公司財務經理,被告丙○○為總經理,被告乙○○為副總經理,被告己○○為總工程師,處理麒翔公司重整之相關事務。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甲○○另以麒翔公司之負債過多、財務狀況不明為由,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簽訂,另紙協議書(第二份),雙方約定由大瀛公司買受麒翔公司「所有」動產包含機械設備、辦公用具及所有存貨,並代表大大公司與麒翔公司合意解除先前簽訂之第一份協議,因此麒翔公司與大大公司之間已無任何契約存在,而大瀛公司則應依約履行與麒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詎甲○○明知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間就買受、出賣麒翔公司之冰水主機等進貨、銷貨數額僅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並非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竟夥同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大瀛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聯絡,利用丁○○入獄期間委託戊○○處理麒翔公司與大瀛公司間機器設備之買賣及為麒翔公司處理債務而繼續持有麒翔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之機會,明知麒翔公司並無如冰水機、固定資產等之銷貨事實,大瀛公司亦無此進貨事實,由戊○○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先後五次蓋用麒翔公司統一發票章,製作內容不實如附卷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麒翔公司與大瀛公司交易,銷售金額(含營業稅)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元之統一發票五張,供大瀛公司據為「進項憑證」(亦即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報八十八年十月份營業稅),填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書,持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當時營業稅係由稅捐稽做處代徵,嗣上開業務改隸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虛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大瀛公司之「進項稅額」,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麒翔公司(遭稅捐機關以漏報銷售事實為由裁補營業稅等)、丁○○(因此遭限制出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大瀛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計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為大瀛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為大
瀛公司副總經理,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丙○○與乙○○既均為被告戊○○之上司,且證人鄭凱齡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卷)證稱:有專門為開發票的事情而開會。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偵續五乙案偵查時,證稱:「(問:你曾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本署證述八十八年間有專門為開發票的事而開會?)好像有,我當時人在會議室外面,開會的人出來有談到發票的事,所我認為開會是為了發票的事。」等語,足證,大瀛公司確有為開發票而特別開會,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已明載吳俶慧陳稱:「(告訴人配偶吳翠媚問:開那些發票是否為乙○○、丙○○、戊○○決定的?)是。」,足證,該次開立發票之會議之結論,乙○○、丙○○、戊○○均有參與決定無疑,雖嗣後證人吳俶慧翻異其供之證稱不能確定乙○○、丙○○、己○○有無參與云云,惟案重初供,應以吳俶慧最接近案發時即錄音時之陳述最接近事實。據此,豈能謂乙○○、丙○○、己○○無參與犯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採納吳俶慧翻異其供之證詞,顯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吳俶慧錄音帶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吳俶慧到庭後,對
檢察官就該錄音譯文提出質問時,並不否認有該次談話,亦未指出錄音譯文有任何剪接或誤譯之處,自是承認該錄音譯文為正確,如此,自認該錄音譯文確有證據能力。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認該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證人鄭凱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雖證稱:「交代我
辦理的人是財務經理戊○○。丙○○、乙○○、己○○三個人負責的業務與財務沒有關係。」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承董事長之命,綜理全公司事宜,公司所有經理人均受其管轄,副總經理之職務則是協助總經理綜理事務,據此,財務經理戊○○豈有可能作成開立發票之決定,而全然未曾知會總經理丙○○與副總經理乙○○?又證人鄭凱齡是會計職員,在財務經理戊○○底下作事,自是承戊○○之命行事,此為層層負責之理,鄭凱齡豈能越俎代庖,證稱為戊○○上級主管總經理丙○○及副總經理乙○○對開立發票之決定不知情?因此,鄭凱齡之前述證詞與公司法令規定不符,實難遽採。
(四)、關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十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三百萬元支票(下稱系爭三百萬元支票)流向鄭婷美帳戶內,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承辦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鄭婷美是大大公司的職員。、、、當時為何要支付鄭婷美三百萬元,是因為當時簽約完,股東股金尚未繳款,所以向鄭婷美借款三百萬元。向甲○○的配偶徐燕借款四千七百萬元,籌足五千萬元,等股東股款繳齊後,再開大瀛公司支票給鄭婷美。本件與乙○○並沒有關係。」等語,似指系爭三百萬元支票係大瀛公司還給鄭婷美之款項,惟查,原承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惟依大瀛公司提出之支付貨款憑證即卷附支票影本計二十七紙,經調取相關存取紀錄觀之,發現:其中編號1、2、3、4、5、6、7、8、9、
10、16計十一紙支票金額共計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業經麒翔公司簽收,堪認大瀛公司有支付貨款之事實;…則縱告訴人丁○○仍認有金額流向被告丙○○及乙○○二人帳戶云云,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不法。」,顯然原承辦檢察官卻又認定系爭三百萬元支票係大瀛公司給付與麒翔公司,系爭三百萬元支票究係大瀛公司還給鄭婷美之款項?或是大瀛公司給付與麒翔公司之款項?仍有不明瞭之處,顯有偵查未盡完備之處。且系爭三百萬元支票確實由鄭婷美以現金領走,原承辦檢察官雖查出鄭婷美係大大公司員工,非乙○○之配偶,此亦為告訴人不爭執,惟卷內資料記載鄭婷美住「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與乙○○住所「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相近,告訴人曾請求傳訊鄭婷美,以釐清鄭婷美是否與乙○○有關係?且鄭婷美領取系爭三百萬元之真正原因為何?被告等人是否確實有獲不法利益?實宜訊問鄭婷美,以釐清三百萬元之流向。
(五)、告訴人與大瀛公司問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買賣協議書
明載,買賣金額為五千萬元,因此,縱開立發票,也不可能將發票開立為壹億壹仟參佰陸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被告雖辯稱其中四千六百餘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立進退貨證明單沖抵,然而,既只有五千萬元之買賣金額,為被告等人所明知,在被告等人在開發票時,難道會誤認?且開立進退貨證明單沖抵係必需一開始確有實際銷售貨物,始有嗣後銷貨退回之問題,而買賣標的只有五千萬元為被告等所明知,被告等人卻執意開立一億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之發票,豈非無詐欺逃漏稅捐之故意?而且,銷貨退回之沖抵日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在開立發票約一個多月後,益見其偽造。
貳、就被告甲○○、戊○○、丙○○、己○○、乙○○將麒翔公司所有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大瀛公司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被告等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完峻,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間人在獄中,如何同意將土地過戶給大瀛公司?由上開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已足證明被告等人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大瀛公司,涉嫌偽造文書。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雖以,告訴人丁○○人雖在服刑,可是告訴人之妻吳翠媚亦可能於探視之時將土地過戶之事告知告訴人丁○○,然此論述顯為推測之詞,蓋被告等仍若果真欲獲得告訴人丁○○之同意,自可前往監獄探視,以獲得同意,然被告等人從未主張曾到監獄探視告訴人,足證被告等人確實未在土地過戶前獲得告訴人同意。
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協議書第十條載明:「雙方自簽訂協議書後即進行移轉,由甲方(即大大公司)入主,依會計原則清查資產及進行公司重整,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乙方(即麒翔公司)應立即交出印鑑,支票及財務上相關之重要資料」,告訴人丁○○與被告甲○○簽定協議書後,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甲○○外,告訴人平時即將麒翔公司所有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置於董事長辦公室中,故被告等人進駐麒翔公司後,始得以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辦理過戶手續。且被告甲○○與戊○○既能虛開發票(已起訴),自足證二人確實掌有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三、被告戊○○等人辯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係基於告訴人丁○○妻吳翠媚之要求而為,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協議書一份為證,實則,告訴人丁○○妻吳翠媚係調閱土地謄本後始知系爭土地被被告等人過戶於大瀛公司名下,為保權益,履次向被告等人要求返還土地,而被告等人自知理虧,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冀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丁○○妻吳單翠媚為求慎重,委請律師就「股權轉讓同意書」表示意見後,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定被告庭呈之協議書,此觀系爭土地過戶早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而協議書簽定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即可得到佐證。且觀協議書內容,被告等人應以代償中央租賃之借款六百萬元方式,收購吳翠媚之弟吳政哲持有之大瀛公司股份,但被告等人始終未代償中央租賃之借款,且於告訴人委請林國一律師發函通知後,仍未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更可知被告等人存心欺惘之意圖甚明,否則被告既是受委託過戶,為何收到通知後不將土地返還?且告訴人丁○○妻吳翠媚事後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達成處理之協議,亦僅止於民事上和解,要無解於被告等人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待言。
四、被告戊○○一開始即辯稱告訴人丁○○之妻吳翠媚,為避免債權銀行查封,始主動要求被告等人辦理過戶,更屬無稽之談,蓋系爭土地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提供予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權,而麒翔公司早就付不出中央租賃公司之利息,因此縱然辦理過戶,亦無法避免中央租賃公司之查封(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浪費過戶之稅金及費用?而且本件過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三萬二千餘元及其他過戶費用,係被告等人所繳納,若真係告訴人丁○○妻吳翠媚拜託請求被告等人辦理過戶,土地增值稅及其他過戶費用,又豈是由被告等人代為繳納之理?被告等人前揭事後卸責而處處漏洞之說詞,益證其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五、另按「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土地已過戶後,土地謄本應已記載為大瀛公司所有,萬通銀行調土地謄本,據以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必定會核對土地謄本是否仍為債務人麒翔公司所有,若發現土地確已非債務人麒翔公司所有,就根本不可能准許萬通銀行強制執行,亦不可能會查封房地,因此,被告甲○○所辯顯然無據,原承辦檢察官之認定,亦顯與前揭規定有違,且蔡律師是否有撰聲明異議狀?或者該聲明異議狀係另一事件,因當事人記憶錯誤而誤認為本一事件,自應調閱民事執行處卷宗以查明是否有萬通銀行查封之事實,以確認實情為何,據此,原檢察官偵查顯有未盡之處。
六、查中央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與麒翔公司貸款約六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協議書係以吳政哲六百萬元股款作價清償,可知貸款約六百萬元),其擔保品有二項(1)CNC沖床及模具等部分機械設備(2)系爭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簡言之,中央租賃公司有二項擔保品,惟其貸款僅六百萬元,被告甲○○等人若代告訴人清償此六百萬元,則可取得CNC沖床及模具等部分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中央租賃公司亦不可拍賣系爭房地求償,反而應塗銷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若清償貸款六百萬元,可獲得(1)CNC沖床及模具等部分機械設備(2)系爭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顯然雙重獲利,因此,被告過戶之目的係在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觀被告嗣後將大瀛公司工廠登記於系爭房地至明。且被告交給吳翠媚之八十九年二月協議書又約定告訴人以六百萬元股款作價清償中央租賃公司貸款,則被告等人根本沒有損失任何款項,被告既未損失任何款項,而系爭房地仍登記在大瀛公司名下,為何大瀛公司迄今未歸還給告訴人?足證,被告等人自過戶時起,目的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甚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過戶,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買買契約(私契)或支付價金之證明,足證確實沒有買賣契約存在。
七、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出售之機器有中央租賃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致大瀛公司受有損失,伊要求告訴人丁○○退還此部分款項,始要求告訴人過戶登記土地以為擔保云云,更屬無稽,蓋在機器出售前,一切物品經大瀛公司之物料科長陳榮裕清點評估過,被告對機器之狀況知之甚稔,且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著對告訴人不起訴確定,足證告訴人在出售機器時,並無任何隱瞞,自無造成大瀛公司被告損害之虞,從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以:告訴人因隱瞞中央租賃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致大瀛公司受有損失,始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大瀛公司以賠償其損失,實有誤會。
八、被告等人一開始之辯詞為:基於告訴人丁○○妻吳翠媚之要求而為,係避免查封,嗣則變更辯詞為:告訴人提供土地過戶做為賠償,前後辯詞矛盾,怎能遽採?
九、被告又提出吳翠媚土地及建物權狀十一張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印鑑證明四張,並稱系爭房地權狀也在裡面,欲證明被告有經被告同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惟被告為何取得這批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迄未說明,且如此重要之證物為何迄今才提出?理由為何?原承辦檢察官以此質之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陳稱係被告受其委託賣屋,此應係合理解釋,蓋若非委託被告賣屋不可能權狀與印鑑證明同時交付,既告訴人係委託被告賣屋,則被告自僅能在受委託之範圍內才能辦理過戶事宜,惟被告竟將系爭房地過戶在其所有之大瀛公司名下,自難解偽造文書之責。
十、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又證稱:「、、、三協段三九六號土地、建物權狀也在裡面。事後要辦理移轉時,發現缺資格證明,我就交待公司的員工鄭慶章處理,他有跟我講,他有去佳里的工廠找吳翠媚拿資格證明,後來是交給公司代書黃瓊蓉辦理。」,惟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丁○○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入獄,在告訴人丁○○入獄前,早已安排吳翠媚等人搬回嘉義市,且在搬回嘉義市前,丁○○等人係住在台南市○○街,因此,「他有去佳里的工廠找吳翠媚拿資格證明」絕非事實,因此,可得知被告顯然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乙、駁回之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戊○○、乙○○、甲○○、丙○○、己○○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九十五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乙○○、丙○○、己○○涉犯共同虛偽開立麒翔公司與大瀛公司交易之發票計十四張之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丙○○、己○○三人,與甲
○○、戊○○共同涉犯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己○○三人曾任大瀛公司公司幹部,及提出其及其配偶吳翠媚與證人即大瀛公司會計吳俶慧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並以「案重初供」為其論據。惟查: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供述之憑信性,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祇要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且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存在。且查:證人吳俶慧前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稱:伊記得公司開會時,好像有討論冰水機貨物稅的問題,但決定開發票的原則上是戊○○,因為開會時伊沒有全程在場,所以他有無跟其他人討論開發票之事伊並不清楚,伊也忘記己○○、乙○○、丙○○等人,在開會時有無討論開發票的內容。平常己○○、乙○○、丙○○在公司內的職務,並不會涉及到開發票之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依證人上開證詞以觀,並無法證明被告己○○、乙○○、丙○○於公司內有涉及開立發票之行為甚明。
(二)、證人吳俶慧復經傳喚而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問:妳當
時是否有參與他們開立發票的會議?答:當時他們是坐在另一個角落閒聊,我不知他們是否有正事在聊,我們並不懂貨物稅,我和鄭凱齡就過去請教戊○○開立發票的事情。問:妳是否明知他們五位一起協議以麒翔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的事?(提示八十九偵一二七○二號案卷附錄音譯文)答:我是去問關於貨物稅部分,去找戊○○請教,關於他們是否協議開立發票之事,我並不是很清楚,他們是有坐在一起,是在開會或是閒聊,我不清楚。」等語(見同署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吳俶慧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經同署傳喚到庭證述稱:「問:如果你未參加開會,你為何說己○○、乙○○、丙○○有參與開立發票的決議?答:當時我問的是戊○○,他們有無參與開立發票的決議,我不清楚,當時他們三人有無在場我已經記不清楚,而且我們的會議室旁邊有一個大茶桌,他們主管常常會坐在那邊。問:是否確定乙○○、丙○○、己○○有參與討論計算貨物稅的決議?答:我不能確定。問:關於錄音帶譯文中你曾說:《甲(指聲請人配偶吳翠媚詢問):開那些發票是否為乙○○、丙○○、戊○○決定的?,丙(指證人吳俶慧)回答說:是,還有己○○和我》為何意?答:當時因為公司買賣的關係,我只是去向財務經理戊○○詢問,而且錄音帶譯文是在閒聊中被錄的,我也沒想這麼多,我的本意只是說我有去問開發票的事。」等語(見同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吳俶慧經同署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傳訊到庭具結後證述如上,依此僅可證明其曾就開立發票及貨物稅相關事務詢問同案被告戊○○之情,並無從可遽以推認被告己○○、乙○○、丙○○三人確曾與同案被告戊○○討論虛偽開立發票之事。另證人即麒翔公司會計鄭凱齡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同署傳喚到庭雖證稱八十八年間有專門為開發票的事情而開會之事,伊印象中伊並無參與會議等語,惟當時亦證稱:上述十四張統一發票是伊製作的,那是上級戊○○叫伊寫的,交辦給伊的是戊○○,丙○○、己○○、乙○○他們沒有跟我講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復經同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傳喚出庭結證後並以上揭證詞質之,證人鄭凱齡證稱:「問:你曾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同署證述八十八年間有專門為開發票的事情而開會?答︰好像有,我當時人在會議室外面,開會的人出來有談到發票的事,所以我認為開會是為了發票的事。問:當時參與的人有無乙○○、丙○○、己○○? 答:我不清楚,但是交代我辦理的人是財務經理戊○○。丙○○、乙○○、己○○三個人負責的業務與財務沒有關係。問:如果他們三個人與財務沒有關係,為何他們三人要參與開會?答:我不記得他們三人是否有參加會議,我只記得財務經理戊○○有參加開會」等語(見同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三)、準此以觀,證人鄭凱齡上揭證述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戊○
○係直接指示其開立發票行為之人,尚難認依據上揭證人個人推認之陳詞即可推認當時確有一會議係專為開立本件發票之事而召開,而被告乙○○、丙○○、己○○當時亦確實有與會及參與討論協議之事。至於聲請人雖提出上述與證人吳俶慧之對話錄音譯文以資為證,然就該譯文內容觀之,大皆為聲請人丁○○或其妻吳翠媚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證人吳俶慧,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私人舉證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尚非即得採認,須經依合法正當程序傳喚錄音之際在場之證人到庭結證以實其說,方得依法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及是否採認之證明力與否,況證人吳俶慧業經同署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傳訊到庭具結後證述如上,並無從推認被告己○○、乙○○、丙○○三人曾與戊○○討論虛偽開立發票之事,而可認渠等與甲○○、戊○○二人有何共犯情節可言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乙○○、丙○○、己○○三人係大瀛公司幹部,及上述內容真實性仍有可疑之錄音譯文等情,即遽認渠等參與虛開發票之事,甚為顯明。
(四)、況且,查被告丙○○、乙○○、己○○三人分任大瀛公
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等職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戊○○及上揭證人證述在卷,此節聲請人亦不否認,惟聲請人丁○○前於同署檢察官偵查中曾坦承:伊係與同案被告甲○○、戊○○二人接洽出售麒翔公司資產事宜,與被告己○○等三人並未接觸等語(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同案被告戊○○亦證稱:上述十四張統一發票是伊決定開立的,伊雖有在公司開會時報告過,但沒有跟己○○、乙○○、丙○○等人討論開發票之事,因為他們不懂開發票之事等語。且同案被告甲○○亦證稱:「當時乙○○、丙○○他們並不了解麒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整體庫存明細及生產產品的細項及原物料,開立發票的部分都是交給財務經理,他們大家可能是在閒聊時有提到」等語,互核證人及被告等人之陳述,足認開立十四張發票之事,應係同案被告王文進、戊○○二所決定並由戊○○負責處理,而非其與被告己○○、乙○○、丙○○討論後決定,縱使同案被告戊○○曾於公司開會時報告關於開立發票之事,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己○○、乙○○、丙○○三人與同案被告王文進、戊○○有何共同謀議之舉,則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乙○○、丙○○、己○○三人均係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共犯,其等有參與共謀虛偽開立麒翔公司與大瀛公司交易之發票之事云云,仍應依據具體明確事證以資證明,否則不應遽為上述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陳稱被告丙○○之相關聯帳戶有七百三十九
萬元之金額及被告乙○○亦使用其配偶鄭婷美帳戶使大瀛公司開出之三百萬元金額之支票資金流入其等帳戶之情,質疑上揭二人受有不法利益,亦參與上揭偽造文書等犯罪而係共犯一節,被告丙○○所辯:「問:丁○○說這筆資金後來有回流到你的戶頭,有何意見?答:這是他在公司還沒賣之前向我借錢,大約八十四年八月或九月間,他是用公司支票向我借,支票我印象中已經還給他了,七百三十九萬元是後來戊○○用轉帳的方式轉到國鑫空調泠涷有限公司戶頭。問:(提示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函文及所附匯款明細)是否該明細所述?答:是,我後來就以這七百三十九萬元入股大瀛公司。」等語,聲請人丁○○前於同署訊問時即自承是渠向丙○○之借款等語(見同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十二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觀諸卷附聲請人提供之第二次協議書內容第五點第三款載明:「乙方向丙○○個人借款七百三十九萬元,業由甲方(指大瀛公司)代償予丙○○,該借款支票已由乙方(指麒翔公司)取回無誤」之約定條款內容,與上揭被告丙○○所辯情節並無違背,難認被告丙○○所得之該筆金額係不明資金而有圖得不法利益。至於被告乙○○雖不否認與聲請人丁○○間有約三百萬元之金錢來往之事,惟否認有三百萬元金額之支票金額存入其使用之帳戶一情,辯稱略以,伊之配偶為何詹玉惠,鄭婷美為甲○○公司員工,且聲請人丁○○提出之大瀛公司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號碼AP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並非其所收取,是鄭婷美所背書提示,伊並無見過該張支票,當時因為公司快倒了,伊為求公司繼續經營才出面介紹被告甲○○接手公司業務,是伊與被告丙○○二人促成本件公司買賣,伊無從中得到額外好處,這錢是丁○○當時以伊的名義要藏暗股,但是事後公司倒了,伊一毛錢也沒拿回來,伊本身也賠了將近三百萬元,且當時丁○○入獄前曾簽署委託書給戊○○,上面書明戊○○要支付給伊三百六十五萬元,且有丁○○的簽名。伊跟丁○○之間金額的部分,伊並不是很清楚,但是他真的有跟伊說要插暗股三百萬元在伊名下,且伊因為占股份的十分之一,原本總額是六百萬元,扣除麒翔公司應該給伊的三百六十五萬元,所以伊實際只有出資二百多萬元等語置辯(見同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署名丁○○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委託書一紙為證。經查:被告乙○○參與介紹本件麒翔公司與大瀛公司交易一事及伊係聲請人丁○○經營麒翔公司之舊屬,此為聲請人丁○○所不否認,且陳稱被告乙○○庭呈之委託書上「丁○○」署名為真,而被告乙○○曾於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麒翔公司之資產明細表係丁○○所製作,並由伊拿給被告甲○○等情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案件審理中亦結證明示當時曾收受聲請人丁○○簽付空白授權委託書多張與伊轉交給被告戊○○以方便戊○○代理時可以用等語,此有上述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所辯當時在聲請人丁○○與被告甲○○間協議將麒翔公司轉由大瀛公司買受、概括承受權利等事是伊有在雙方間擔任傳達之任務,尚值採信。
(六)、聲請人以偵查尚未完備,該款項仍有不明瞭之處,宜訊
問鄭婷美云云,然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認為應訊問鄭婷美等情,已超出外部監督機制之範圍,與法不合,尚難憑採。至於開立發票與銷貨退回日期間之關係,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詳載明確,並非未予審酌,故就被告乙○○、丙○○、己○○被訴參與虛開發票,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因認被告乙○○、丙○○、己○○此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應無不合。
二、被告甲○○、戊○○、丙○○、己○○、乙○○將麒翔公司所有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大瀛公司,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丁○○認被告丙○○、己○○、乙○
○三人參與本件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大瀛公司乙事,無非以其與證人吳俶慧間之前述對話錄音譯文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僅就該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吳俶慧根本未具體指明被告丙○○、己○○、乙○○與過戶之事有關,於聲請狀內僅提出,被告等人從未主張曾到監獄探視告訴人,足證未經告訴人同意,並略稱:因告訴人在服刑,如何同意將土地過戶云云,然未針對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此部分究有何違誤?如何證明?有何裁量濫用或違法?等節,提出具體之理由,故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資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二)、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鄭慶章到庭證述稱:「我是在八十八
年九月間要辦理土地過戶之事,我去佳里鎮吳翠媚處所拿印鑑資格證明,因為有一○○里鎮○○段○○○○號土地要過戶給大瀛公司。那是丁○○及甲○○協商要辦理過戶,確實是吳翠媚親手交給我印鑑資格證明。」等語,經核與被告甲○○等上揭所辯符合,且訊問證人蔡雪苓律師結證稱渠即是「蔡律師」,並證述稱:「問:在八十八年間,吳翠媚是否有打電話給蔡律師,說土地已過戶給大瀛公司,為何還有萬通銀行來查封,請蔡律師協助辦理之情?答:吳翠媚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應該是在收到法院查封函之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她表示,我們不是都已和王董談好了嗎,土地也過戶了,要我向法院請求啟封,否則她婆婆當時還住在該處,如果知道可能會想自殺。且她不只打一通電話給我。」等語,亦核與被告甲○○等所辯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蔡雪苓律師所代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並與聲請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同署訊問時當庭提出之由律師蔡雪苓親撰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雪律字第0013號律師函內容所述情節亦屬無違,勾稽上述證人及被告等所述,均堪信為真正,至於聲請人所指述被告等係以不實之事抗辯一節,並無何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至於聲請人所指有無聲明異議?既自承係另一事件,是否調閱民事執行卷宗,乃原檢察官之權限,原檢察官既已傳訊證人蔡雪苓律師作為證人並經證述如前,尚難執此未調民事執行卷宗,即謂偵查有未盡之處。
(三)、聲請人丁○○雖稱: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在八十八年
九月間,而前揭協議書簽定係在八十九年間,認被告有盜用聲請人丁○○印章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云云,及另簽立協議書之聲請人丁○○之配偶吳翠媚證稱:伊是事後才知該土地被過戶,然後戊○○他們才叫伊簽協議書云云。惟觀諸該紙協議書內容書有「麒翔公司」係為解決『積』欠中租賃公司貸款未還一事,自願放棄以吳政哲(係聲請人丁○○之配偶吳翠媚之弟)名義保留在「大瀛公司」之股權六百萬元,作價六百萬元,委由「大瀛公司」另覓他方入股,以此股權出售金額代償中央租賃公司之欠款,因雙方尚未確認承受之有關帳款,待聲請人丁○○出獄後再詳加確認,而「麒翔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因係提供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借款之擔保,「麒翔公司」『原同意』以代為清償中央租賃公司之貸款作為「大瀛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移轉登記於「大瀛公司」,因雙方協議以吳政哲之退股金清償中央租賃公司貸款,而「大瀛公司」未給付價金,因之雙方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唯「麒翔公司」願將該土地及建物借與「大瀛公司」使用,待「麒翔公司」提出歸還需求時,「大瀛公司」應同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及交還予「麒翔公司」等情,已在該協議書上記載明確,其中第三點敘明:「…乙方(大瀛公司)原同意以代為清償中央租賃公司之貸款作為乙方應付之買賣價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移轉登記於乙方…」,已明白表示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系爭土地過戶之緣由,況且證人吳翠媚復迭於同署傳喚到庭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簽署之協議書)協議書伊有拿給嘉義某位律師看過,作了部分修改後伊才簽立等語,是則若非雙方當初曾達成系爭土地過戶之約定,吳翠媚在徵詢過專業之律師意見後,何須簽下該協議書以「確認」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再者,該紙協議書另涉及股權買賣、稅賦及代繳欠款等事宜,且未發現其間雙方權利義務有何不對等之情事,是以,吳翠媚於簽約前理應已與律師推敲研議其內容,對協議書內容無意見後,始同意簽下該協議書,故堪認協議書中所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一節應非被告等所捏造。縱使當時未簽有書面之契約,但買賣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不以書立書面為法定必要要件,則當時聲請人丁○○已然入獄服刑之情狀,且事先已與被告甲○○談妥並交付麒翔公司資產之前提下,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資料交由被告委其保管,事後又因大瀛公司認所購自麒翔公司之CNC沖床及模具等機械設備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而生爭議聲請人丁○○乃表示願先以該筆土地及所有權過戶予大瀛公司作為日後償還之擔保承諾下,且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又係聲請人之配偶吳翠媚交付與證人鄭慶章,實無何違乎常理及無法採信被告上揭所辯之情,則被告等辯稱:係因後來發現麒翔公司出售之全部資產中之CNC沖床及模具等部分機械設備,因附條件買賣積欠中央租賃公司貸款遲未繳清,現仍係中央租賃公司之財產,非麒翔公司所有,致大瀛公司受有損失,伊為求聲請人丁○○退還此部分款項,始要求聲請人過戶登記前揭土地以為擔保等情,所為尚與經驗法則相符,並非顯不合理。
(四)、況被告甲○○亦當庭提出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丁○○配
偶吳翠媚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一批(總計十一張)及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吳翠媚印鑑證明四張正本以資佐證當時本件土地建物謄本均為一併所交付之物,並陳稱當時確實是在告訴人知情及吳翠媚主動交付之情形下,渠等才持有本件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資料及印鑑證明資料,並非盜用或侵占使用,否則伊怎可能持有另件吳翠媚名義之土地權狀一批及印鑑證明等語,且復結證稱:「當時在我們簽妥公司移轉協議後,本件是乙○○與丙○○介紹的。丁○○、乙○○、戊○○等人當時在我公司的辦公室談事情,之後吳翠媚就打電話給乙○○,戊○○就下樓去向她拿一包公文紙袋裝的資料上來,裡面就是這些土地、建物權狀及印鑑證明。三協段三九六號土地、建物權狀也在裡面。事後要辦理移轉時,發現缺資格證明,我就交待公司的員工鄭慶章處理,他有跟我講,他有去佳里的工廠找吳翠媚拿資格證明,後來是交給公司代書黃瓊瑢辦理」等語(見同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質之同案被告己○○亦證述當時聲請人丁○○於入獄前經常至公司(指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間)等情,另聲請人前經同署訊問時曾陳稱:土地權狀伊推測是被告等人偷走的,因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約後,很多東西伊來不及拿走,隔日就發現那權狀及其他文件不見了,但當時沒去掛失也沒報案云云(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卷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以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社會經歷顯較諸一般人豐富,理應知悉土地、建物謄本等權狀之重要性,其若早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發現上揭土地、建物謄本遺失,豈有可能不報警處理,而冒土地、建物權狀等不動產文件遭他人擅用之風險?況當時距其入監服刑尚有約一個月時間(指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間),自應有充裕時間處理,然其卻捨此不為,是其所供之情即與常理有悖。且事後又在其明知係遭竊且經人過戶之情狀下仍委由其配偶吳翠媚代理與大瀛公司簽署協議書(指八十九年二月簽署之協議書),是衡諸情理,可見聲請人所指土地權狀遭被告等人盜用後過戶乙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五)、另關於上開土地過戶之事,聲請人丁○○是否知情乙節
,證人蔡雪苓律師亦於同署訊問時就此部分證述稱:「問:當時這一筆土地過戶之事,有無可能是甲○○的人私下進行,丁○○及吳翠媚是否知情?答:不可能私下進行,吳翠媚自始至終都有跟我講過戶之事,丁○○在我去看守所接見他時,他有跟我表示麒翔公司的事情,全權交給吳翠媚及戊○○處理,丁○○是否知情,我不確定,但是依據丁○○處理事務之經驗,以及沒有遭受禁見之情況,丁○○應該是知道吳翠媚知道此事。」且前經同署檢察官經質之聲請人丁○○稱: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伊在服刑,吳翠媚曾去探視伊,有向伊提到土地買賣之事等語(見同署九十四年偵續四字第一號卷),且參酌證人吳翠媚亦於同署再次傳喚時證述稱當時渠是他(指丁○○)的代理人等語(見同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以當時聲請人丁○○入獄之情形下,其配偶已有代理之權,應認有同意與大瀛公司辦理本件土地建物過戶之權利,又參之上述證人蔡雪苓律師證述之聲請人當時在獄中於與渠會見時,向渠表示麒翔公司的事情,全權交給吳翠媚及戊○○處理等語,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及當事人等陳述並相互勾稽衡酌,顯然被告等所辯洵堪可採,且揆諸首揭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聲請人所指,尚無法生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據上,關於被告等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確信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等人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