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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全翊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戊○○、丁○○、乙○○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卅七條及第卅八條之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0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月八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十日內即同年月十六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爭點有二,第一係關於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上之認定以及告訴期間之起算。其二,有無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需具備高度專業判斷能力及詳細調查始能加以判定,而告訴人僅從客戶的告知以及報紙報導,能否直接認為告訴人已經確知加害行為人及其犯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規定?如果從法律分析的結果,認為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要件,尚未確知,則以告訴人之能力與認知,當無從認為告訴人所告訴的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已經超過告訴期間。詳細說明如下:

㈠公平交易法第卅七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認定說明:

⒈按事業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規定,其調查及認定之

權責機關為具有獨立行政機關性貿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因此,在公平交易委員會,做出決定之前,並沒有任伺人可以確知行為人的行為究竟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規定。

⒉從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之規定,可知必須行為人已經確定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否則,自不構成犯罪。換言之,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規定,是基於先行政後刑罰之程序,在行政程序上確定了行為人確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規定,才會有刑罰之處罰,否則,連行政不法都無法構成的話,當遑論刑事不法的處罰可言。

⒊因此,從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之構成要件規定可知,告訴人

不僅要能夠知悉何人是行為人,更要確知其行為已經構成同法第廿二條之違反,否則對於未構成違反同法第廿二條之行為,是絕不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之犯罪。

⒋正因為行政刑罰的特殊性,所以,對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構

成要件之認定,必須能夠與行政機關對該行為是否構成行政不法之認定一致,若行政機關,特別是獨立機關都認定不構成行政不法,那麼就不會有進一步的刑事不法,所以,有關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告訴期間之起算,就必須從告訴人確知行為人之行為並且確知行為人之行為已經被行政機關認定違反同法第廿二條規定時,才得以起算告訴期間。

㈡本件聲請人依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⒈依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見解認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六絛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在普通刑法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多屬於受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其本身有切身之體驗,然而,關於行政刑罰的犯罪,因往往必須經過行政機關認定是否構成行政不法,該項認定亦具有專業性,實非一般人所能勝任,因此,在行政刑罰之罪,告訴人更難以確知行為人究竟有無構成行政不法,當不得在行政機關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行政不法之前即認為應該起算刑事告訴期間,而且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亦規定必須是有違反同法第廿二條規定之情形,才有進一步依本條處罰之適用。是以,依上開判例要旨,告訴人要確知行為人確實有犯罪之證據,必須是行政機關有認定行為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才能稱為有確知行為人有觸犯同法第卅七條之犯罪。

⒉退步言,基於以下之事實與理由,聲請人對於被告有無以及

以何理由及數值依據召開記者會,並不確知,故難以認為聲請人已經知悉被告等之犯行:

⑴有關臺鹽公司及被告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所召開之記者

會,告訴人僅是透過客戶的電話通知及報紙得悉,詳細之內容如何,告訴人並不確知,特別是報紙之報導僅是純屬傳聞,非無誤載之可能(被告亦辯稱因當時係開放供記者自由拍照,現場記者頗多,部分記者為報導之效果自行手持物而將系爭商品為類比,貫非被告之本意云云。參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第四頁)。

⑵而且,有關鹽品品質是分足否確貫如被告臺鹽公司所稱,

以及臺鹽公司所依據之檢驗報告與檢測樣品為何,聲請人均無從自報紙中知悉,由於聲請人公司所銷售之鹽品確實是自大陸進口,是否在所銷售的鹽品中有極少部分之鹽品有瑕疵而遭臺鹽公司檢測出不良的品質數據等情,聲請人均不得而知,因此,才會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希望公平會能進行查證。

⑶正因為聲請人並不確知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所以,在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後,公平會乃於93.8.18公參字第0930006253號發函告知聲請人之前的檢舉函所陳內容仍有未明之處,要求聲請人提出各項證據,但聲請人因毫無具體證據可以證明彼告之犯行,所以,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關於此點,鈞院可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詢,有關事證是否都是由公平會本身所進行調查而確認。

⑷正因為聲請人並不知道被告等之檢測標準與數值,因此,

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引用哪一個單位所做出的評論或說明,所以,被告到底是因過失引用他人檢測報告或是自行偽造不實報告,聲請人均無法查證確知,自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或是第卅七條之違反。

⑸故光僅是一個片段的記者會報導,就要認為聲請人已經確

知被告有構成不公平競爭之具體證據,實在太過草率,如果是這樣的話,相信公平交易委員會也不用花費二年的時間進行多項的調查才能夠加以認定。因此,聲請人在被告召開記者會之際,對於被告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確實僅止於懷疑,而且,因為本身所掌握的證據有限,亦僅能懷疑,所以,才會提出檢舉,而且公平會也才會函文稱資料不足而要求聲請人補充證據。

㈢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提出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

告訴,應尚未逾告訴期間。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精神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同法第二六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963 頁)。綜合前開立法意旨暨體系解釋,同法第二五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六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台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本質,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相當,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第二五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業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以關於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違反第二十二絛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中之有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違反,需具備高度專業判斷能力及詳細調查始能加以判定,而告訴人僅從客戶的告知以及報紙報導,能否直接認為告訴人已經確知加害行為人及其犯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規定,不無疑問!如果從法律分析的結果,認為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要件,尚未確知,則以告訴人之能力與認知,當無從認為告訴人所告訴的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已經超過告訴期間,故本件告訴期間之起算應自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構成後始有告訴人知悉之問題。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卻仍採信被告等召開記者會之時即為聲請人知悉之時而為告訴期間之起算,顯於法有違云云。故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乃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刑責之告訴期間起算點及就該條規定而言如何始可謂知悉犯人之時。經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犯人」者有二種情形,一為確知該犯罪者為何人;二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戊○○、丁○○、乙○○為競爭之目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上散布:一包才新臺幣十五元的臺鹽鹽品,市面上也出現仿冒品,臺鹽四月份起在台北高雄等地的超市、大賣場發現魚目混珠仿冒臺鹽之鹽品,追查源頭是來自大

陸、東南亞的『工業用鹽』,該『工業用鹽』純度不足,還添加化學抗結塊,銅、鎘、汞等含量過高等不實情事,且將聲請人全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翊公司)之商品提示供記者拍照,使消費者認為除臺鹽鹽品之外,其餘進口鹽品均是屬於以『工業用鹽』混充『食用鹽』,以達其商業競爭之目的。因認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被告戊○○、丁○○、乙○○涉犯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台鹽公司應依同法第卅八條規定處以罰金等情。聲請人全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建仁於偵查中陳稱:他在臺鹽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開完記者會當天就知道這件事,因為當天就有客戶打電話進來質疑,而且電視也有轉播,隔天平面媒體也有報導。他認為臺鹽公司在記者會的說法及報紙所記載的內容都不實在。他看到電視及報紙後,覺得臺鹽公司的手法有牽涉到商業競爭,所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等語(他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準此,聲請人既於臺鹽公司召開記者會當天即知悉臺鹽公司於記者會所散布之內容,且認為臺鹽公司所散布之內容不屬實,已涉及商業競爭,堪認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記者會當天,即已確知「犯罪者何人」及「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至明,並非僅止於懷疑而已。

㈡其次,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營業誹謗行為係刑法誹謗罪之

特別規定,倘有違反上開規定,除了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外,尚有刑事責任即應依同法第卅七條之規定處罰,而上開行政罰則規定在同法第四十一條,參酌上開第卅七條刑事罰及第四十一條行政罰之規定要件,顯係獨立並行,並無先行政後刑罰之程序規定,此與同法第卅五條規定之罰則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及第卅六條規定之罰則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刑事處罰之條文規定內容截然不同,是聲請人上開「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規定,是基於先行政後刑罰之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犯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載理由,顯係對上開法條規定之內容有所誤會,自難據此另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不足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