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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上列聲請人聲請科證人罰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6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到場為偵查被告謝文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卻於96年2月9日16時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科以罰鍰;若證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科以罰鍰,合先敘明。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96年度偵續字第19號謝文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96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傳喚甲○○到庭作證,並經甲○○本人於96年2月9日下午14時收受乙節,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然證人甲○○收受上開通知後,隨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6年2月22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證人甲○○未如期前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係因人身自由遭受拘禁之故,而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春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