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毒化飲食物品罪、同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13號、第7795號、及第88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