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一節,有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查本件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
刑後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